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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华研正邦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华研正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92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546号。法定代表人:秘效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庆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峥,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湖北华研正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7栋3层01号。法定代表人:XX。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新工商局”)因湖北华研正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正邦”)不履行武高新工商处字[2016]10号《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经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武高新工商处字[2016]10号《处罚决定书》,但是没有证据显示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故该决定书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其中第(二)项为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现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缺乏送达程序,不合法,其申请不符合上述立案条件,现已立案的,应当不准予强制执行。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武高新工商处字[2016]10号《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何梅审 判 员  彭 林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