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梁观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观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58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观伟,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农民,住电白区,2017年5月9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公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观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晖、代理检察员杨永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观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观伟是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以贩养吸。2017年4月底的一天、5月6日12时许、5月7日13时许、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梁观伟在茂名市电白区高地街道凤岭公墓路口向吸毒人员钟某贩卖四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包50元。2017年5月6日、5月7日,被告人梁观伟在电白区沙院镇352国道高田路口加油站贩卖两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冯某,每次1小包50元。同年8月8日,在电白区水东镇东城中学附近贩卖1小包50元毒品海洛因给冯某。2017年5月9日8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沙院派出所在高地街道凤岭路口抓获被告人梁观伟,缴获白色固体毒品10小包(净重1.42克)及贩毒通信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白色固体毒品检见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梁观伟患有鼻咽癌疾病。以上事实,被告人梁观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观伟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梁观伟对扣押毒品、贩毒通信工具手机的签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人钟某、冯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观伟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观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梁观伟向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观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是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观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观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被告人梁观伟的贩毒通信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东生王俊霖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