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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8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春峰与石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峰,石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428号原告:赵春峰,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石建军,男,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住洛宁县。原告赵春峰诉被告石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整,约定期限12个月,月息3分,保证于2016年3月5日前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息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从2015年3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月息3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春锋(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3分,保证于2013年8月5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自愿支付每天200元违约金。借款人:石建军2013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春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3分,按月给付,保证于2016年3月5日前还清本息。逾期不还,自愿支付每天200元违约金。借款人:石建军2015年3月5日”。后被告对于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20000元借款的事实,由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分,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春峰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本金,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武审 判 员 : 裴 震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夏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