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执49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4924尤甲与张永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甲,张永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4924-1号申请执行人尤甲,女,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铜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永良(曾用名张栋),男,197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铜山区。申请执行人尤甲与被执行人张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70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尤甲要求被执行人张永良给付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用要求被执行人张永良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2016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人尤甲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称,被执行人有房产及车辆,并请求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执行中,本院并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及车辆信息,并已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2、2016年11月,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决定书等,限期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张永良未能到庭,未能履行义务。3、2016年12月、2017年5月等,本院数次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看,并在被执行人张永良的住处张贴传票、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决定书等,限期被执行人到庭申报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张永良未能到庭、未能申报财产。4、2017年1月4日、3月20日、4月25日、7月9日等,本院数次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永良在全国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发银行、民生银行、苏州银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及安徽省、山东省地方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张永良在中国农业银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开有银行存款账户数十个,本院已经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永良开立于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泉支行的存款账户,但因未能查找到有价值的财产线索,故暂未采取下一步执行措施。5、2016年11月,分别向徐州市及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6、2016年11月,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7、2017年1月、3月、4月、7月,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8、2017年1月、3月、4月、7月,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信息情况,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9、2017年1月、3月、4月、7月,向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京东、阿里巴巴等公司的互联网银行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10、2017年4月、5月,本院在“凌晨行动”中,曾数次联系申请执行人,预备对被执行人张永良予以拘传,但申请执行人尤甲均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确切的下落,故该拘传措施未能实施。11、2016年11月,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本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12、2017年7月,因被执行人张永良据不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因未能找到该被执行人下落,该决定暂未实施。13、2017年8月18日,本院将以上执行情况及将对本案予以程序终结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3028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位案款0元。对于本案执行款项,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尤甲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2民初70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云旺审判员 王 松审判员 孔祥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虹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