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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双狐电器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市双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2457号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20-78(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柴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双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居委会昌宝西路33号天富来国际工业城(三期)19座501之一。注册号:440681000137510。法定代表人:孙成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东,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日超,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双狐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双狐公司)、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粤0604民初12457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上述申请。被告双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粤0604民初12457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双狐公司的申请。其后被告双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7)粤06民辖终11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双狐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上述一审民事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作品(114475027,蒲公英);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美国GettyImages公司(下简称Getty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图片影像供应商,在120多个国家和地区以网站授权形式开展销售服务,向消费者提供存有超过8000万张静态图片和超过50000小时的电影镜头。2002年起成为国际奥委会指定图片合作商。视觉中国(VisualChinaGroup)创立于2000年6月,是中国领先的视觉影像内容和整合营销传播服务提供商。2014年,视觉中国成功登陆深圳证券交易所,是深圳A股主板互联网文化创意板块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0681,股票简称:视觉中国)。原告系视觉中国集团旗下公司,通过电子商务平台www.vcg.com为用户提供丰富而优质的摄影作品、视频等视觉内容产品以及专业服务。原告经美国GettyImages公司授权,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相关图像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被告未经授权使用相关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索赔。被告未经授权在其新浪官方微博“双狐电器”微博×××://weibo.com/bothfox上使用原告拥有著作财产权的Moment品牌的1张摄影作品(图片编号:114475027,内容:蒲公英),侵害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共计侵害原告40张摄影作品,相关证据业经原告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保全,其余39张作品如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调解,原告将另案起诉)。案涉摄影作品展现摄影者之原创性,并非单纯仅为实体人、物之机械式再现。由与GETTYIMAGES在全球各地的专业摄影师运用其摄影技术,决定观景、景深、光量、摄影角度、快门或焦距等事项后拍摄而成,且为使摄影作品符合商业销售需求,拍摄后并经GETTYIMAGES员工以专业计算机绘图软件进行后制流程,使其更加符合商业销售需求。GETTYIMAGES图像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及美誉度。被告所使用的摄影作品非自行创作,而系自网络上撷取使用,应当预见使用该摄影作品可能涉及著作权侵权问题,被告对其有无取得合法使用权利等情形,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具有过错。被告微博拥有众多粉丝,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摄影作品。被告利用互联网侵害著作权,侵权成本较低,但损害后果具有随时向不特定多数人扩散的危害性。原告曾向被告发出《版权质询函》,告知其侵权事实,并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1号《公证书》、案涉摄影作品打印件及时间戳认证文件、侵权网页打印件及时间戳认证文件光盘、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告辩称,1、原告不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告不能证明美国GettyImages公司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该公司的法律总顾问兼高级副总裁所签订的授权确认书,只能证明系副总裁个人签订,没有证据显示该副总裁获得公司的授权,如果该副总裁无权签署授权确认书则原告的授权无效或效力待定。原告认为在美国GettyImages公司在网站上涉案图片的水印可以证实其著作权,那么被告微博上使用的图片也有新浪公司的水印标识,鉴于摄影数码产品的易修改、易复制的特性,本案同一图片出现不同署名,原告需进一步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属问题。2、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涉案图片的使用者是广州响当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响当当公司)或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的微博由广州市响当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推广,被告与其签订了《新浪微博推广服务合同》购买微博运营服务,所有的图片使用都是响当当公司使用,且被告亦尽到审慎的义务,约定了推广的微博内容要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并信任新浪会对微博内容进行审核。从原告的证据看响当当公司使用的图片都有新浪公司的水印,因此作为普通的消费者,被告与其签订合同后,看到水印标识,确实无法分辨涉案图片是否侵权。被告在第一时间知道侵权消息后,马上删除了侵权图片,及时消除损害的后果。被告亦没有任何获利。3、本案涉案的图片都是广州市响当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使用,并非被告,因此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4、原告的诉请过高,且不合理,完全是恶意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抗辩意见,被告提供新浪微博推广服务合同、(2012)民申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予以佐证。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1号《公证书》、案涉摄影作品打印件及时间戳认证文件、侵权网页打印件及时间戳认证文件光盘,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有原件核对,相应委托律师亦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新浪微博推广服务合同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裁定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13日,Getty公司法律总顾问兼高级副总裁YokoMiyashita签署《授权确认书》,主要内容为:1、确认Getty公司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这些图像展示在Getty公司的互联网站www.gettyimages.ca、www.gettyimages.com和www.gettyimages.co.uk上。2、确认自2016年8月13日起,Getty公司指定原告,担任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其互联网站××、www.vcg.com、www.gettyimages.cn、www.cfg.cn上。3、确认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所有图像行为采取任何法律行为,且该授权涵盖2016年8月13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侵犯Getty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财产权和精神权利)的行为等。4、附件A中包括TheImageBank等品牌。2016年8月17日,美国华盛顿州公证员ConstanceG.Chapman(任期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证明:YokoMiyashita亲自出现在本人面前签署了本证明书所附文件,宣誓其有权签署前述文件,并确认其作为GettyImages,Inc.法律总顾问兼高级副总裁执行签署文件内容之行为是代表了该公司自由、自愿之行为。2016年8月24日,美国华盛顿州州务卿KimWyman证明:CONSTANCEG.CHAPMAN于2012年10月10日被任命为华盛顿州公证员,任期至2016年10月10日,因此其有权在该期限内作为公证员就书面契约和文件进行确认。在本证明书所附的书面文书上显示的日期之日其亦有该权限。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1号公证书证明前述确认授权书及相应证明的中文译本与外文原本内容相符。2015年6月16日,原告浏览被告的新浪微博“双狐电器”发现被告使用了内容为“蒲公英”图片为其微博配图,其中被告在微博认证简介处注明“佛山市双狐电器有限公司官方微博,欢迎来到双狐电器官方微博,我们将与您一起关注食疗养生,分享最新的养生食谱,推荐最实用的护肤美容秘方”。原告将上述浏览过程及内容截图并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该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2016年11月23日,原告登录www.gettyimages.ca网址选取中国链接,跳转进入原告开办www.vcg.com(视觉中国)的网址浏览,搜索编号为114475027等在内数十张图片,将上述浏览过程及内容截图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该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其中编号为114475027图片,品牌:Moment,图片上有“gettyimages”水印,网页下端版权声明:本网站所有图片及影视,音乐素材均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经庭审比对,被告新浪微博使用的“蒲公英”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114475027图片在构图元素、布局、内容等方面基本一致。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的新浪微博“双狐电器”中已无该图片。原告提交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委派律师在著作权维权系列案件中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同意每件诉讼案件向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的凭证。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1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家用电器。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与广州市响当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新浪微博推广服务合同》约定响当当公司为被告提供新浪微博推广服务,被告须提供真实、准备、及时、完整的信息,并按照合同的规定在新浪微博上发布广告。依据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涉案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已依法经过公证认证手续,授权内容与原告在2016年11月23日进行时间戳认证中登录网站中的版权声明内容能相互佐证,能够构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被告虽对原告的授权材料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公证内容及原告未获得实质授权的证明。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Getty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经Getty公司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权益,其就中国境内出现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对于被告在其微博中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比对,被告发布的微博配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114475027图片在构图元素、布局、内容等方面基本一致,被告虽认为图片左下角及蒲公英的色彩和形象不一致,但被告所述的不同非常细微,并未影响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的权利图片在整体元素构成、布局、角度等方面的高度一致,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权利图片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在未有证据证明其使用该图片已经得到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在其新浪微博账号下以微博配图形式使用该图片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诉讼中,双方确认被控侵权图片已删除,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仍存在使用被控侵权图片的情形下,本院确认被告已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被控侵权图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商业主体,在开设的实名认证微博上使用涉案图片为微博配图,客观上起到吸引网民点击关注、提高公司知名度,推广产品的宣传效果,相应的使用行为已超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被告虽述在本案起诉前已删除涉案图片,但该停止侵权的行为并非法定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的条件,故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侵权赔偿范围及金额,原告主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案中因难以明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产生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认为被控侵权图片为响当当公司使用,其非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图片所使用的微博账户系被告官方微博,且从被告与响当当公司签订新浪微博推广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利用新浪微博平台进行相应的广告发布,发布内容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响当当公司提供发布广告的改善建议等的情况看,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双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1200元;二、驳回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元,由被告佛山市双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长磊代理审判员  陈艳斌人民陪审员  李瑞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