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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8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其昌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其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昌,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21号16层。法定代表人:张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其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北京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5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其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要求电信北京公司返还流量费2.2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我有一个流量包,有一个省内9.9元500MB流量包,在2016年11月7日21点36分给电信客服反应有流量时扣了我1.34元,然后在21点48分有给客服打电话反应有流量但扣了我0.86元,加在一起是2.22元,在2016年11月8日9点24分给客服打电话反应又扣了0.02元,在我有流量的情况下多扣了我的费用,电信北京公司诈骗客户的流量和钱。电信北京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其昌的上诉请求。话费是正常产生的,我公司系正常计费,刘其昌系因套餐用完后正常产生的费用,计费系系统计费,刘其昌所述的2016年12月我公司返给其7.6M的流量费2.28元,系客服从服务的角度给调整的,不代表我公司认可多收了刘其昌的费用。刘其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电信北京公司返还我不当得利2.23元并开具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其昌系中国电信手机号码153XXXX****的持有人。涉案号码办理了iFree4G套餐,该套餐内容为:京津冀地区拨打京津冀本地通话免费;流量12个自然月不清零;套餐外:上网0.0011元/10kb,不足1分钱按1分钱收取;国内主叫0.11元/分钟,国内短信0.1元/条,WIFI0.03元/分钟;若客户当月无流量、短信及语音使用记录(均指用户主动发起),则从次月将收取iFree服务费3元/月。另,涉案号码还办理了9.9元iFree卡本地流量包:流量本地500M/12月套餐。庭审中,刘其昌提交查询涉案号流量使用及扣费情况的手机截屏,显示2016年11月7日21时44分9.9元iFree卡本地流量包已使用流量492.2MB,2016年11月7日21时45分已使用流量493.0MB,当前话费2.14元,2016年11月8日9时23分已使用流量493.0MB,当前话费2.16元。2017年11月9日,电信北京公司向刘其昌发送短信,内容为“9.9元iFree卡本地流量包:流量本地500M/12月总计500MB(包含上月结转至本月499.7MB),剩余0.00MB。”刘其昌以此证明电信北京公司在其套餐流量没使用完之前就扣除流量费,并于2017年11月9日将流量清零。电信北京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称刘其昌使用的是预付费套餐,刘其昌每次使用流量是都会预占流量,如果用不完,剩余流量就会释放出来。如果在本次剩余流量释放出来之前,刘其昌又发起一次新的使用流量行为,并且这次使用的流量超出套餐流量,就会显示有扣费产生,但如果剩余流量释放出来后能够补足本次使用的流量,就不会产生扣费,所以有时候会表现为套餐流量没有用完但已经扣费。另,刘其昌提交查询涉案号码详单手机截屏,显示2016年11月8日上网使用流量1.5MB,花费金额0.06元,2017年2月1日上网使用流量8K,花费金额0.02元。电信北京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刘其昌查询涉案手机号码11月账单,显示11月本地上网使用费2.22元,电信北京公司予以认可。刘其昌提交电信北京公司发送短信截屏,内容为“9.9元iFree卡本地流量包:流量本地500M/12月总计500MB(包含上月结转至本月499.7MB),剩余7.60MB。”刘其昌称此短信系电信北京公司2016年11月7日发送,电信北京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确定是何时发送。电信北京公司提交刘其昌2016年11月、12月的上网及收取费用情况详单,显示2016年11月,刘其昌使用总流量为512.36MB,总费用为2.22元,套餐外收取费用包括:2016年11月7日19:03、21:02、21:08、21:32、21:43及21:43分别使用流量21KB、239KB、10KB、2KB、758KB、10KB,产生费用1.34元、0.7元、0.01元、0.09元、0.01元及0.01元;2016年11月8日9:22、9:23、9:47分别使用流量316KB、6KB、4KB,产生费用0.04元、0.01元、0.01元。2016年12月,刘其昌使用流量3KB,费用为0.01元。刘其昌不予认可,认为电信北京公司可以随便更改记录,但未就其主张的电信北京公司有更改行为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已查明事实,刘其昌于2016年11月使用总流量为512.36MB,已超出其定制的9.9元iFree卡本地500M流量包的流量,电信北京公司收取相应费用并无不妥,且刘其昌定制的套餐内容亦载明,使用套餐外流量上网0.0011元/10kb,不足1分钱按1分钱收取,故电信北京公司亦不存在乱收费行为,刘其昌虽称电信北京公司可以随便更改记录,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刘其昌要求电信北京公司返还多收取的2.23元费用并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判决:驳回刘其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中,电信北京公司对流量计费的预占机制予以解释,刘其昌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刘其昌称2016年11月剩余的7.6M的流量应当转到12月,但2016年11月9日就清零了,2016年12月返还的2.28元即为11月剩余的7.6M的流量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其昌作为电信号码的持有人,与电信北京公司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对于刘其昌主张的返还多收取的流量使用费一节,一审法院根据其流量使用情况及计费标准,认定电信北京公司不存在乱收费的情况,从现有证据情况看,该认定并无不妥。刘其昌称电信北京公司随意更改记录,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以刘其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刘其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刘其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其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慧慧审判员  白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