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勋武与石门县子良乡董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向绪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勋武,石门县子良乡董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向绪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144号原告:陈勋武,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石门县子良乡董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地址石门县子良乡董家山村。法定代表人沈绍战,该村主任。第三人:向绪平,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男,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勋武与被告石门县子良乡董家山村村民委员会(简称董家山村委会)及第三人向绪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勋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被告董家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沈绍战、第三人向绪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勋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董家山村委会与第三人向绪平签订的湘070613030051号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董家山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水田0.8亩、旱地7.6亩及林地7.3亩的承包期限依法延长至2024年12月31日,并与原告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补助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董家山村的村民,于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该村水田0.8亩、旱地7.6亩及林地7.3亩,在1998年以前,一直是原告经营管理这些承包地。1998年以后,原告将自己原居住的房屋出卖给同村村民向荣乔、李次娥夫妇,承包地一并转包。后向荣乔、李次娥夫妇又将房屋及土地移交给第三人向绪平使用。2007年,被告董家山村委会在未经审查核实,且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发包给了第三人向绪平,并与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此事经多次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董家山村委会辩称:本人担任这一届村委会主任是从2007年开始的,对于2008年以前土地和承包情况不清楚,被告是按照第三人向绪平1995年1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签订承包合同的,本届村委会并没有过错,我不应成为被告。被告董家山村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第三人向绪平辩称:原告于1998年就放弃了土地、山林经营权,第三人经过村组同意,已经经营了18年。第二轮延包时第三人的证是县政府颁发及村级组织换发的,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毫无依据,所受损失也不成立,应该自行撤回起诉,并赔偿第三人误工费960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向伶俐、沈绍文证言2份,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不合法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实,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不一致���认为向伶俐、沈绍文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调查,故本院对向伶俐、沈绍文证言不予采信,经核对,原告与第三人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打印的文字部分内容一至,第三人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附注内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房屋买卖协议书予以采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其合同内容已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土地长期转租合同’复印件1份,“同意陈勋武原经营的自留地、自留山、饲料田及责任田、责任山的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原告对土地长期转租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同意陈勋武原经营的自留地、自留山、饲料田及责任田、责任山的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认为原告没有参与,不知情,本院认为,“同意陈勋武原经营的自留地、自留山、饲料田及责任田、���任山的转让协议”内容与当事人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勋武原系石门县子良乡董家山村村民,1984年12月石门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填发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上载明户主姓名陈勋武,全家人口,男3人,女1人,水田0.8亩、旱土7.61亩、山林7.3亩。1990年、1991年、1992年期间,原告与董家山村民委员会签订过土地租赁合同书,因原告在子良乡原高阁台村新建了房屋(现已并入骆村坪村),1997年8月左右,原告将户口迁至现子良镇骆村坪村,其妻向凤香于2003年将户口迁至现子良镇骆村坪村,但没有在新建房所在地分配责任田地及自留山,2013年向凤香又将户口迁回子良乡董家山村,其子陈韦军1998年因���考后就学将户口迁至怀化学院,后迁至石门县楚江镇,2008年10月17日在被告与第三人向绪平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已没有户口在子良乡董家山村。案外人向荣乔、李次娥于1998年将上述争议土地承包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向绪平(系李次娥妹夫),向绪平及家人户口同时也从子良乡护城峪村迁至子良乡董家山村,第三人所承包的土地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已进行了部分调整,第三人对所承包的地块与原告及案外人没有异议,从1998年起所有承包的田地及林地由第三人生产经营,其地上税费及上缴均由第三人向绪平承担,且已交清。原告与案外人向云乔、李次娥于1997年6月29日、1997年7月21日、1997年9月8日、1998年1月13日共签有四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中1997年9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向云乔、李次娥所签卖房合同如下:“1、房屋作价15500元,其中包括正屋三间、横屋三间、牲口屋、厕所屋、烤烟屋、柴屋、猪楼、护梯、仓二、两个锅、石磙在内。2、对房屋以外的碎石沙、岩头、砖、房前屋后周围的桔子、杜仲作价1000元,在国历的10月份付给陈勋武。3、自留地、菜园的所有桔子树、杜仲树归向云乔所有。但97年桔子归陈勋武所有,杜仲在98年底采伐后,树兜归向云乔、李次娥所有。4、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责任田一概跟屋走,归向云乔、李次娥所有。各项上交任务、97年由陈勋武负责,从98年起一切上交任务(义务工)由向云乔、李次娥负担。5、对换发土地使用证、以及其他方面的收费,由向云乔、李次娥负责,陈勋武不予负担。此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村里一份。”1998年1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向荣乔、李次娥双方通过石门县子良乡司法所调解,签订了房��买卖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1.陈勋武将座落在董家山村和平小组的房屋卖给向荣乔、李次娥夫妇,总价款为壹万陆仟叁佰元(16300.00元),其中包括正屋三间、横屋三间、牲口屋一间、厕所屋一间、烤烟屋一间、柴屋一间、桔树五十株补偿费、自来水全套、屋外余下部分碎石、沙子、岩板、青砖在内。(护梯、装谷仓、两口锅、石磙、桔树三十八株属赠送)。2.陈勋武原管理使用的自留地(不含公路外菜园地),自留山和房屋四榜林、责任山,随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移交给向荣乔、李次娥管理使用,四界由陈勋武点清。3.陈勋武原承包的一份责任田地,自协议达成之日起转包给向荣乔、李次娥,各项上交任务自1998年1月起由向荣乔、李次娥全部负责。国家集体进行田土调整时不受此协议限制。4.杜仲树在1998年底以前归陈勋武受益,自1999年1月起归向荣乔、李次娥管理受益。5.更换房屋和其他使用证所开支的费用由向荣乔、李次娥一方自理。6.房屋所有权自房屋成交达成协议之日起属向荣乔、李次娥所有。7.此协议为据,原1997年9月8日、30日所立合同同时废除(村委会同意陈勋武原承包责任田地转包给向荣乔夫妇的意见继续生效)。本协议于1998年1月11日调解成立,本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1997年11月12日,经小组农户签名盖章,董家山村民委员会通过了同意陈勋武原经营的自留地、自留山、饲料田及责任田、责任山的转让协议,内容为:“1.按照房屋合同协议不变,同意将原属于陈勋武所经营的自留地、饲料田、自留山转户给向云乔、李次娥长期经营,所有权属于向云乔、李次娥所有,别人无权干涉。2.对责任田、责任山的处理,在大政策不变、不大调整的情况下,按双方签发的自愿转租合同,同意归向云乔、李次娥使用。3.按人、按田土产量应负担的各项国家集体任务、其中包括集资、义务工日在内,从98年起,陈勋武概不负担,由向云乔、李次娥负责完成。”2008年10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湘070613030051号湖南省石门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三人承包地面积6.03亩,承包地块数7块,其中基本农田面积3.27亩,承包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2008年11月17日石门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7月23日石门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石政林证字(2010)第2612370336号林权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1984年12月石门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陈勋武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取得所争议的地块水田0.8亩,旱土7.61亩,山林7.3亩的土地使��权,此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将原所居住的房屋卖给案外人向荣乔、李次娥后,原告与案外人向荣乔、李次娥发生争议,双方后于1998年1月13日在石门县子良乡司法所调解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第三人对《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协议的内容第二条“陈勋武原管理使用的自留地(不含公路外菜园地),自留山和房屋四榜林、责任山,随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移交给向荣乔、李次娥管理使用,四界由陈勋武点清”,同时根据协议的第七条“此协议为据,原1997年9月8日、30日所立合同同时废除(村委会同意陈勋武原承包责任田地转包给向荣乔夫妇的意见继续生效)”。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同意陈勋武原经营的自留地、自留山、饲料田及责任田、责任山的转让协议”第一条,可以认定陈勋武原承包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系原告以转让的方式流转给了向荣乔、李次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已丧失转让的部分土地使用权,根据《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三条“陈勋武原承包的一份责任田地,自协议达成之日起转包给向荣乔、李次娥,各项上交任务自1998年1月起由向荣乔、李次娥全部负责。国家集体进行田土调整时不受此协议限制”,同时根据协议的第七条“此协议为据,原1997年9月8日、30日所立合同同时废除(村委会同意陈勋武原承包责任田地转包给向荣乔夫妇的意见继续生效)”,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同意陈勋武原经营的自留地、自留山、饲料田及责任田、责任山的转让协议”第二条,从文字上看,责任田、责任地系原告以转包的名义流转给了向荣乔、李次娥。但在双方的协议中,既未约定原告转包土地应亨有的对价,又无转包具体期限的约定,结合土地流转时原告已迁户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说明名义上的转包实质上就是转让,而且国家取消农业税后,农村承包地已不再有责任田地与自留田地的区分,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董家山村的全部承包田地及林地已转让给案外人向荣乔、李次娥,案外人又将其转让给了已迁入同村的村民第三人向绪平。2008年10月17日,被告石门县子良乡董家山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向绪平签订070613030051号湖南省石门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就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已没有户口在子良乡董家山村,已不属于子良乡董家山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第三人向绪平全家户口于1997年迁入子良乡董家山村,且耕种经营争议的田地及林地近二十年,且从1998年开始负担所有土地的税费。原告以开设医疗诊所为业,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收入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故被告与第三人向绪平所签订070613030051号湖南省石门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且已登记发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石门县子良乡董家山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向绪平所签订的湘070613030051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并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勋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勋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人民陪审员 邓玉英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涂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