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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6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武汉奥邦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奥邦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6041号原告:武汉奥邦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296号佳兴苑。法定代表人:吕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慈明,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惟蛟,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武汉高科表面处理公园内)。法定代表人:郭永潘,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强,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武汉奥邦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邦公司)与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慈明、熊惟蛟,被告侨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侨源公司偿付原告奥邦公司货款769489.32元;2、被告奥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业务往来,由被告侨源公司购买原告奥邦公司供应的产品。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侨源公司累计欠款达769489.32元。原告侨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侨源公司辩称,原告奥邦公司所述属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奥邦公司与被告侨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侨源公司从原告奥邦公司处购买添加剂产品,履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为发货之日起月结6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奥邦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侨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1月25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侨源公司未付款为769489.32元。2016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再次对被告侨源公司拖欠原告奥邦公司货款769489.3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侨源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奥邦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奥邦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侨源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奥邦公司要求被告侨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奥邦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6948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748元,由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奥邦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奥邦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O二O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毅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