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时有与刘明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时有,刘明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775号原告:王时有,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刘明丽,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胜兰,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9号。负责人:叶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诉讼理人:刘林,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时有诉被告刘明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时有的代理人朱光红、被告刘明丽的代理人殷胜兰、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的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时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521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8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刘明丽驾驶鄂C×××××号车辆将行人王时有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明丽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时有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鄂C×××××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原告王时有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户口本、社保卡;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据三:原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等;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五:原告误工证明、工商信息;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被告刘明丽、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明丽称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医疗费19316.92元、辅助器具费150元、支付原告现金2800元,总计22266.92元,应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刘明丽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刘明丽驾驶鄂C×××××号车辆将行人王时有撞伤。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明丽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时有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被告刘明丽垫付全部医疗费19316.92元、辅助器具费150元、支付原告现金2800元。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30日鉴定原告王时有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90日。鄂C×××××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购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王时有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作为鄂C×××××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时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316.92元、辅助器具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8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1936.26元。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为88629.3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57.34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8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数额为13306.92元。因被告刘明丽前期垫付费用22266.92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时有79669.34元,支付刘明丽2226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时有各项损失79669.34元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刘明丽垫付的费用22266.92元;三、驳回原告王时有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刘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