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6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与周某、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周某,李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421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政府东侧。负责人:孟祥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83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李某,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1,女,1963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与被告周某、李某、王某1、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李某、王某1、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结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5636.41元,合计人民币35636.41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5月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王某1、王某2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周某、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周某、李某由被告王某1、王某2担保向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5日,月利率为8.5‰。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李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结至2017年5月4日发生利息5636.41元。被告周某、李某、王某1、王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李某由被告王某1、王某2担保向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3月31日,被告周某、李某与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周某、李某由被告王某1、王某2担保向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5日,月利率为8.5‰。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李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结至2017年5月4日产生利息5636.41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李某向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借款的事实清楚,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周某、李某应按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要求被告周某、李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1、王某2为被告周某、李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还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要求被告王某1、王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8.5‰支付结至2017年5月4日前的借款利息5636.41元,计人民币35636.41元;并继续按月利率8.5‰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某1、王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周某、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玉杰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张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