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与榆林市远景新能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榆林市远景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镇定南街家美大厦一、二层商铺。负责人:李兴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远景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龙泉路阳光家园402室。法定代表人:李世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国,男,1972年3月4日出生,住绥德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远景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6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绥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6民初50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7021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严重违背事实,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远景公司辩称,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虽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正确。远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保险公司赔偿远景公司车辆损失104020元、吊车费7500元、拖车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3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3日,远景公司就所属的陕KX**/陕Kyyy挂重型半挂车(危化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特种车综合险,其中陕KX**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11000元,陕Kyyy挂特种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4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一年(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4日)。2016年11月18日7时50分,闫智明驾驶该车辆沿省道340线(汾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阳县马家峪村附近,在躲避路上行人时未确保安全,驶出东侧路外侧翻入水沟内,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闫智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远景公司支付吊车费7500元(双吊车),拖车施救费5000元,将事故车辆拖回陕西省绥德县黄勇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2017年2月27日,远景公司通过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对该事故车辆鉴定,车损为104020元,远景公司支付鉴定费3120元。一审法院认为,太平保险公司承认远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远景公司的陕KX**/陕Kyyy挂重型半挂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后,远景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太平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车损鉴定是否过高?远景公司支付的吊车费和施救费是否合理?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属保险理赔范围?保险事故发生后,远景公司通过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鉴定,车损为104020元,太平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说明如何过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过高,故太平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不予准许。关于吊车费和施救费问题,根据涉案车辆的类型、事故发生地至修理厂的路程,参照《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规定,该院认为远景公司支付的吊车费7500元、施救费5000元是合理的,太平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鉴定费3120元是远景公司为了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太平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远景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远景公司保险金额119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榆林市远景新能源有限公司保险金119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以及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上诉人作为保险人,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104020元。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资质,且该鉴定意见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费票据之间相互印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能够形成证据的锁链。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启动重新鉴定的必要性与正当性,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