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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7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符荣新与李平、蔡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荣新,李平,蔡冬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07民初1022号原告:符荣新,女,1959年3月16日出生,海南省乐东县人,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委托代理人:李跃进,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平,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蔡冬霞,女,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符荣新诉被告李平、蔡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荣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蔡冬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荣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平、蔡冬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判决被告李平、蔡冬霞共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归还。后被告李平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3月12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15日借款500000元,以上四次共借款900000元。然而,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李平与蔡冬梅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蔡冬梅应付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平、蔡冬霞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取存款凭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被告李平向原告符荣新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符荣新与被告李平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符荣新借款。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平向原告符荣新出具《借条》称,今收到符荣新人民币100000元整,定于2015年11月归还;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李平向原告符荣新出具《借条》称,今借到符荣新人民币100000元整;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平向原告符荣新出具《借条》称,今借到符荣新人民200000元整;2015年3月12日,被告李平向原告符荣新出具《借条》称,今借到符荣新人民币100000元整;2015年5月15日,被告李平向原告符荣新出具《借条》称,今借到符荣新人民币500000元整。以上借款原告符荣新通过现金或者转账等方式已全额支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李平与蔡冬霞于2016年11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李平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取存款凭条》等证据证明,原告符荣新与被告李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被告李平与被告蔡冬霞系夫妻关系,李平向原告符荣新借款时称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平、蔡冬霞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向李平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平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平签订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蔡冬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符荣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7年3月9日起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一半),由被告李平、蔡冬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小娟人民陪审员王齐园人民陪审员卢运标书记员杨雨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