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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27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戴振友与谢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振友,谢恩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7059号原告:戴振友,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金誉金通典当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恩俊,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原告戴振友与被告谢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振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恩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振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恩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谢恩俊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谢恩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我与谢恩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谢恩俊向我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6日,月利率3.5%。合同签订当日,我按约定向谢恩俊账户汇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谢恩俊至今未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出借人戴振友(甲方)与借款人谢恩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以30天为一个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乙方实际提款日计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不足5日按照5日计算,超过5日按照整月计算;乙方按月结息,提前付息,第一次付息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借款当日付息费,第二次付息时间为乙方第二个借款月开始当日付息费,乙方需支付的利息为每月人民币一万零伍佰元整;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戴振友于2016年8月18日向谢恩俊汇款30万元。谢恩俊于同日向戴振友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戴振友(身份证号:×××)支付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本人谢恩俊(身份证号:×××)确认出借人戴振友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戴振友称2016年8月19日谢恩俊向其妻子邱慧名下的银行账号以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0500元,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6年8月19日谢恩俊向邱慧转存10500元。戴振友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车辆抵押,但因车辆登记人不是谢恩俊,故没有办理抵押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恩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戴振友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与谢恩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戴振友作为贷款方已向谢恩俊交付了30万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谢恩俊作为借款方亦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谢恩俊未完全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可以确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谢恩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10500元,但戴振友与谢恩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3.5%,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折算月利率为3%)的上限,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1500元,应视为谢恩俊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谢恩俊尚欠戴振友借款本金应为298500元。戴振友主张的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3%,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认定逾期还款利率为年利率24%,且逾期还款利息的起始日期应为2016年9月17日。谢恩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恩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戴振友借款本金二十九万八千五百元;二、谢恩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二十九万八千五百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戴振友支付自二○一六年九月十七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戴振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戴振友已预交),由谢恩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