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华龙气体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华龙气体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华侨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化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涛,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华龙气体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开发区公路边。投资人:欧阳广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健,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瑶,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华龙气体经营部(以下简称华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京龙公司支付利息的判项。二、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龙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判令京龙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华龙经营部支付货款825317元及利息(以8253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1月15日起计至京龙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该利息起算日期无法律依据,故提起上诉。华龙气体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华龙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京龙公司向华龙经营部支付货款825317元及利息(利息以8253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5日计至全部付清款之日止);二、京龙公司向华龙经营部返还氧气瓶66个、乙炔瓶61个(折合成金额共63500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京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龙公司承认欠付华龙经营部货款825317元,也确认华龙经营部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一审庭审后,华龙经营部、京龙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确认经双方核实后,京龙公司尚欠华龙经营部氧气瓶54个、乙炔瓶52个。一审法院认为,华龙经营部要求京龙公司支付欠付货款825317元并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京龙公司承认华龙经营部的上述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华龙经营部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龙经营部、京龙公司���确认京龙公司尚欠付华龙经营部氧气瓶54个、乙炔瓶52个,故华龙经营部要求京龙公司返还氧气瓶54个、乙炔瓶52个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京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龙经营部支付货款825317元及利息(利息以8253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1月15日起计至京龙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二、京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龙经营部返还氧气瓶54个及乙炔瓶52个;三、驳回华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京龙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期间,华龙经营部提供了2016年5月18日京龙公司与华龙经营部签订的一份《付款协议》,确认:截止至2016年5月13日广州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广州市花都区华龙气体经营部合计金额:825,317.00元。2016年11月7日,华龙经营部委托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指出:双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5月18日京龙公司欠委托人货款825317元未支付,还负有向委托人返还氧气瓶66个、乙炔瓶61个。请京龙公司在本律师函发出之日起七天内足额支付上述货款及返还上述气瓶。若逾期支付的,……���需支付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显示:该函件于2016年11月8日由他人代收。京龙公司确认欠华龙经营部氧气瓶54个和乙炔瓶52个。二审中,京龙公司对涉案货款未付金额及利息的计算利率、应当返还的氧气瓶和乙炔瓶数量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计算未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因京龙公司欠付货款产生诉讼,上诉人京龙公司对涉案货款未付金额及利息的计算利率、应当返还的氧气瓶和乙炔瓶数量没有异议,仅对一审判决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双方在2016年5月13日《付款协议》中已经确认华龙经营部应收款项,京龙公司一直未付;至2016年11月7日华龙经营部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明确要求京龙公司在律师函发出之日起七天内支付货款,若逾期支付的,还需支付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应视为已对货款支付时间及利息提出明确主张。一审法院据此根据华龙经营部的诉请作出的判决,依据充分。京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海珠审判员 练长仁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智斌成宇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