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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319姜峰与赵广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峰,赵广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19号原告:姜峰,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周玲,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广厚,男,195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峰与被告赵广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赵广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396.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11时35分,被告赵广厚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都区武坚镇振兴桥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鉴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无法查清,交警部门仅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赵广厚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其余损失未获赔偿,故引发本起诉讼。被告赵广厚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广厚先前因肠道和痔疮均做过手术,生理有异于常人,急需方便,遂驾车离开现场,但离开现场后,被告赵广厚立即离开现场,并通知其子立即赶至事故现场将原告带至医院进行救助,原告在方便之后随即返回现场,配合交警进行事故勘察,被告赵广厚并未恶意逃离现场,而且因为生理原因,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广厚为原告垫付9869.76元,愿意补偿原告3069.76元,其余垫付6800元则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双方均驾驶的机动车,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按同等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广厚驾车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赵广厚驾驶苏K×××××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武坚镇振兴桥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广厚驾驶车辆离开现场。鉴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无法查清,交警部门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进行救治,出院诊断为:右侧臂从神经损伤、脑震荡等,于2016年6月3日出院,此次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遵医嘱服药、休息2个月等。被告赵广厚为苏K×××××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广厚为原告垫付9869.76元。审理中,被告赵广厚自愿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3069.76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负担其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2017年7月14日,该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右侧臂丛神经损伤、脑震荡,建议其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双方为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本起事故中,原、被告驾驶均为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并未做到减速慢行,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本院结合本起事故的成因以及双方所驾驶车辆的危险性等综合分析后,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赵广厚应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分析并认定如下。1、医疗费,12634.23(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764.47元,被告赵广厚垫付9869.7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哟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12634.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90天,原告虽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地的护理实际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故确认护理费为14天×60元/天+76天×50元/天=46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110元/天=19800元,同时提供了扬州市玉宇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20天,100元/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资平均标准为110元/天,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80天,故认定误工费为180天×110元/天=19800元;6、鉴定费,该项费用属于交通所造成的实际费用,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范畴;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次数、天数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为300元;8、车损,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保险公司的车损情况确认书以及原告庭后提供的修理费票据,确认车损为20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1126.23元,其中被告赵广厚垫付9869.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鉴于事故现场发生变动,无法判定肇事双方的责任划分,结合本起事故的成因以及双方所驾驶车辆的危险性等综合分析后,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赵广厚应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责任划分,原告与被告赵广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764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486.23元,被告赵广厚自愿负担3069.76元,并同意从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其余损失原告予以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峰各项损失37640元【其中给付原告姜峰30840元(此款直接汇至原告指定的以下账户内,户名:姜峰,开户行:江苏银行江都支行,账号:62×××84),返还被告赵广厚6800元(此款直接被告赵广厚指定的以下账户内,户名:赵广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都武坚分理处,账号:62×××71)】;二、驳回原告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赵广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致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