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马武文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武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刑初8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武文,男,1990年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2012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长贺,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未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武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在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道、姚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武文及其辩护人李长贺到庭参加诉讼。其间,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马武文携带毒品乘坐瑞丽开往攀枝花的客车(川D×××××)前往攀枝花。当日15时许,车辆途经芒颜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当场从马武文随身携带的花色行李箱内侧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0片。经称量鉴定,净重1012.3克,海洛因平均含量为33.5%。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武文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012.3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武文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武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查出毒品的行李箱是同学“蒋某”让其带到攀枝花的,跟其说过里面有违禁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武文如实供述,构成坦白;有幕后指使雇佣者,其相较作用较小;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马武文携带毒品从瑞丽乘坐川D×××××客车前往攀枝花,当日15时许途经芒颜边境检查站时被人赃俱获,执勤人员当场从马武文随身携带的花色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海洛因10片,净重1012.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1)查获的海洛因1012.3克,证实被告人马武文运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2)查获的行李箱一个、手机1部,证实被告人马武文运输毒品的藏匿方式及通讯工具。2、书证及笔录类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武文的身份情况。(2)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50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武江监狱(2015)武监放字第100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武文前科抢劫犯罪的判决、服刑情况,马武文属累犯。(3)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4日15时芒颜边境检查站在执勤口岸对瑞丽开往攀枝花的川D×××××客车进行检查,告知云南省禁毒条例的相关规定事项,并对6号座位男子(马武文)盘问检查,被告人马武文未声明为他人携带、运输箱包,未主动承认携带有违禁物品,后当场从马武文携带的花色行李箱四周夹层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10片。(4)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执勤现场分别提取、扣押赃证物海洛因可疑物10片、行李箱1个、手机1部、车票1张,毒品可疑物进行了称量、取样送检,毒品可疑物净重1012.3克。(5)车票1张,证实被告人马武文乘坐2016年8月24日瑞丽至攀枝花的客车运输毒品,发车时间10:30,座位号6号。(6)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武文不能辨认出其所辩称的交给其行李箱的广西籍男子“蒋某”。(7)手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武文的手机通讯情况。(8)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武文经检查未发现伤情及特殊体表特征。3、鉴定意见。(1)(保)公(司)鉴(毒)字[2016]319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武文运输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2)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马武文尿液检测冰毒、吗啡均呈阴性。4、证人证言。证人柴某(川D×××××客车驾驶员)证言,证实2016年8月24日其驾驶的客车从瑞丽开往攀枝花,约15时执勤人员在芒颜边境检查站在执勤口岸进行边防检查时,从6号座位乘客的行李箱内查获了毒品可疑物10片。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武文供述:其同学“蒋某”在瑞丽“明某居酒店”前面的十字路口拿给其一个密码箱,让其帮带到攀枝花,带到了给其一点报酬,还跟其说箱子里装有一般的违禁品,路上有检查,叫其自己小心一点。“蒋某”说箱子带到攀枝花后,会有人来联系。其乘坐瑞丽到攀枝花的客车到了芒颜检查站,接受边防缉毒检查被告知事项时,抱着侥幸心理未予申报,执勤人员当场就检查出其带着的这个密码箱四周夹层里有毒品。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联系并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武文隐秘携带海洛因乘车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武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武文运输毒品数量大,且属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其辩解“帮同学带违禁品”,但其在检查人员明确告知检查事项及后果时并未申报为他人携带物品或携带违禁品,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酌定情节本院综合予以考量,提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武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1012.3克、行李箱一个、手机1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发文审判员 丁 烈审判员 赵爱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