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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156号原告:李某某,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锦州汽车运输公司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山海关公路段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告之妻),锦州市物业管理总公司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财产损失362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我是延安路三段16号楼某号房的房主,该楼共17层,我住11层,12层房主王某某家几年来多次漏水,给我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水顺着厨房和下水管往下流,厨房顶棚往下滴水,地面积满了水,由于长时间浸泡,反复漏水,下水管已是锈迹斑斑,水痕依稀可见,厨房的柜橱首先开始断裂,开胶变形,弯曲,压条脱落,实木地板膨胀变形,掉漆,变色,开缝,断裂,瓦棱,由于巨大胀力,致使房门无法开启,地板棱变形,固定螺丝松动,走在地板上向走浮桥一样,吱吱作响,给我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财产带来重大损失。一、要求王某某赔偿财产损失地板110平米每平米220元,共计24200元;二、橱柜两组,每组6000元,计12000元,两项总计362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由此发生的损失并不是被告造成,被告对原告家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由于盖楼时供水主管线的质量问题,被告��的供水主管线出现沙眼,出现渗水现象,被告就次事多次找到供水单位沈阳铁路局锦州市水电段、沈阳铁路局锦州市房产生活段,该两个单位对主管道进行了维修,维修方法为在原铸铁管路上缠塑料布后加铁夹子固定的方式堵住漏洞。2009年和2015年主管道两次漏水,由原告亲自察看后确认主管道的沙眼,有水顺着供水主管道流到原告家,并通过原告家流向楼下,当即原告与被告分别找到供水单位要求维修,供水单位给予了维修。为避免漏水给邻居带来更大的损失。被告方同意将自家橱柜进行了拆除,修复了漏点。事后我们听说楼下就漏水受到的损失向供水单位提出了赔偿,其中就包括本案中提到的橱柜和地板损失。此后为彻底解决这一隐患,被告妻子多次到房产段车间要求彻底解决问题,并在省民心网进行了投诉,几番投诉后漏水的主管道换成了PVC管,在2015年5月��告家的厨房主管漏水问题得到了彻底解决。综上所述,本案中漏水的管道管理维修责任与权限在供水企业,与被告无关,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和维修过程中无过错,被告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在事实陈述水顺着厨房和下水管往下流、厨房顶棚往下滴与事实不符,被告家的下水管从未漏水,被告家的相邻地板,下水管下方处的橱柜都未发生变形等情况。只有供水主管道侧柜板有水痕。2015年水管漏水问题已得到彻底解决,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作为漏水事件的直接受害者,一直积极主动的联系侵权人对漏水进行维修,多次在工作时间请假回家配合维修,以此证明不是我家自用部位漏水,请法院充分调查事实,还被告一个公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所有权证、照片、2004年6月15日、22日装饰材料收据、新盛五金装���材料费用清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居住于凌河区延安路三段16-某号,被告居住于凌河区延安路三段某号,原告居住11层,被告居住12层,双方上下相邻,锦州铁路房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原被告居住的小区的建筑维修、物业管理、供水、供暖等事项。2009年12月22日,原告以锦州铁路房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在本院起诉,起诉状载明:楼上12层自来水主管道先后三次漏水,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厨房橱柜开始断裂、开胶、变形,墙壁乳胶漆开始起层脱落,9月份地板开都河断裂、脱漆、开缝,主管道于2007年10月、2009年3月、2009年5月三次漏水,原告多次找物业部门要求更换,但没有更换。2011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锦州铁路房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0元及��讼费、鉴定费1441元。2015年5月,锦州铁路房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更换了原被告家供水管道。原告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明损失证据2004年6月15日装饰材料收据、2004年6月22日装饰材料收据、新盛五金装饰材料费用清单均在(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3**号案件中作为损失证据提交。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损失证据2004年6月15日装饰材料收据、2004年6月22日装饰材料收据、新盛五金装饰材料费用能否采纳问题,因原告已作为权利人主张过权利并获得了赔偿,本次诉讼提交的三份损失证据均已在(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3**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出,属于重复告诉;2、关于除被告家主管道漏水外,被告在生活中是否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漏水问题,庭审中原告承认因漏水找过物业部门要求维修并���求被告找物业部门更换管道,原告应属明知漏水原因,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漏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失。被告对漏水的管道无维修、更换义务,原告认为水是被告家流出的被告就有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因锦州铁路房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管道漏水致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漏水使自己的财务受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