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4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广州双润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巨诚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双润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巨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4318号原告广州双润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西洲村石崖隆(土名)太平洋工业区136号(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有效期至2019年6月29日)法定代表人陈伟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丽娜,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仪,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巨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西南村丹桂路23号。法定代表人郭雪姬。委托代理人蔡建东,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亮汉,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广州双润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巨诚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娜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原告多次将货物出售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5165.5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516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内容为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30日货款合计635165.5元(手写含税386756元),对账单落款加盖原告公章、财务章以及被告公章、财务章。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有纺织品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将货物送至第三方海珠印染公司染色,再由海珠印染公司将染色后的布料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的仓管人员签收确认。原告主张对账单于2017年2月份签订,双方约定货款月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5165.5元,原告提供对账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本院视为双方对货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结束于2017年1月且签订了对账单,本院认为原告已经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由于上述货款已届清偿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5165.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利息应以63516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巨诚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双润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516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516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6月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5.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巨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娜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