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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辖终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山西实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郑媛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实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郑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实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2号阳光科技大厦A座506室。法定代表人:文占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流路700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徐礼荣,董事长。原审被告:郑媛,女,汉族,1980年1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侯马市。上诉人山西实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25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西实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山西实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在山西省太原市。2.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合同履行地以及事实的收货地都十分明确,且本案的争议不仅限于货币。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山西实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中关于“协议履行过程中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由管辖权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之约定,没有明确管辖法院,应认定为约定不明。鉴于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即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山西实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缪 蕾审判员 危 薇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