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山东兖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文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静,山东兖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874号原告:李文静,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兖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邹城市。法定代表人:张传良,职务董事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民,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富,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静与被告山东兖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民、宋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5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泰和·领秀城X幢X单元X层XXXX号商品住房。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逾期不超过60日,如超过合同交付期限60日,出卖人按总房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款482663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交房,但被告拒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付款行为由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位,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原告)支付逾期交纳房款违约金1932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泰和·领秀城X幢X单元X层XXXX号商品住房,总房价款479627元(大写肆拾柒万玖仟陆佰贰拾柒元)。原告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150627元(大写壹拾伍万零陆佰贰拾柒元),占全部房价款的31%,。余款人民币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买受人交付总房款30%以后,银行按揭手续在30天内办理完毕,逾期未办理的,视为买受人违约,买受人承担房款余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逾期不超过60日,如超过合同交付期限60日,出卖人按总房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交纳首付房款150627元,于20115年9月30日补交房款99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办理了230000元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共计交付房款482663元(含面积差额)。被告提供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实,原告所购买的该楼房于2016年12月30日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合格验收。《交房通知书》及电话短信记录显示,被告于2017年1月2日通知原告安排于1月17-18日办理交房手续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该工程停工通知显示,由项目监理单位从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要求被告停工总计140天,原因主要是天气寒冷、监理单位根据施工安全要求或者政府相关部门环境治理的要求停工的。2017年5月25日原告领取房屋钥匙,但被告拒不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房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交房,被告当庭举证监理单位因各种原因要求被告停工140天情况,该停工情况既非原告原因,也非不可抗力,被告实际竣工验收在2016年12月30日,符合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即“逾期不超过60日”,但被告通知原告交房日期在2017年1月17日,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责任。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从2016年11月1日起,因该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制定的格式合同,出现违约日期应当作有利于对方的计算,即482663*万分之三*78天=11286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以拿房钥匙的时间计算违约金,未有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到账日期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银行贷款审批程序,非原告所能掌控,应以原告在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间为准,故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兖矿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静违约金11286元。二、驳回被告山东兖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尚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庆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