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辉与巴彦县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巴彦县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2128号原告:李辉,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巴彦县。被告:巴彦县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范生,职务:总经理。原告李辉与被告巴彦县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城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0元、利息205,475.00元(截止2017年8月1日)合计855,4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巴彦县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从我处借款650,000.00元,于2017年4月7日到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苏城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辉为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李辉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5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24%,至2017年8月1日,借款利息为205,475.00元,本息合计为855,475.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辨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并如何偿还;二,如何确认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并如何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李辉借款给苏城房地产公司,并由苏城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了借款事实,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辉为债权人,苏城房地产公司为债务人。苏城房地产公司理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拒不给付,显然无理。关于如何确认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就利率的约定为年利率24%,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作为被告应给付利率的标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彦县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李辉借款本金650,000.00元;被告巴彦县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辉借款利息205,475.00元(利率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17年8月1日,实际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列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5.00元,减半收取6,177,50元,由被告巴彦县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鞠鸿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