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韩西玲与陕西凯莱斯科陶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西玲,陕西凯莱斯科陶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3856号原告:韩西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辉,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凯莱斯科陶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路318号曲江文化产业孵化中心A座11803号。法定代表人:张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佩,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西玲诉陕西凯莱斯科陶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斯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西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莱斯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借款年利息为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65000元、利息13000元及罚息71175元,合计149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凯莱斯科陶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5000元,借期一年,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协议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1500元整;协议约定用途为被告扩建厂房、生产线及流动资金,若被告逾期不能偿还甲方本息,除按本协议约定利率按日计息外,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三罚息。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6500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65000元的收款收据,并向原告返款1625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通过张艳账户向原告配偶陈民利账户支付1250元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以还款金额推定)承担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的利息;按照日千分之三,承担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的罚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付款通知单、收条、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韩西玲与被告陕西凯莱斯科陶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偿还了部分数额,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向被告转款当日,被告向原告返款1625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487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24%为限。”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到期后偿还71500元,以本金48750元计算,利息22750元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认定借期内利率按照24%计算为11700元。逾期罚息利率为日千分之三,亦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从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由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逾期罚息,为11700元。以上利息和罚息合计23400元,扣减原告偿还的利息1250,被告应偿还利息及罚息为22150,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凯莱斯科陶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西玲偿还借款本金48750元、利息和罚息22150元,合计7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原告承担1284元,被告承担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受理费2000元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雪涛人民陪审员 李武营人民陪审员 吕华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