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恩国与王国云、汪德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国,王国云,汪德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916号原告:王恩国,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华,安徽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安徽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云,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汪德应,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系被告王国云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舒城县晓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恩国与被告王国云、汪德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华、汤杰,被告汪德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5887.5元、律师费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19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国云当时没有银行卡,被告王国云指定原告向被告汪德应账户转账,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汪德应账户汇款300000元,被告汪德应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但其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5887.5元、律师费15000元。被告王国云未出庭答辩,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提供的借据属实,但原告并未向其打款300000元,答辩人也未收到该借款,因实际未借款,故自出具借据至今已两年多时间,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还款;借据中约定答辩人的商铺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无效。综上,答辩人认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事实上未收到或使用该款,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加之已两年多时间,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时效上来说,原告均无权主张,抵押也不成立,因此,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汪德应辩称,当时借款时原告王恩国不在场,不认识王恩国,借款后四个月才接到原告的电话,称是与董玉应合伙放钱的,并且是董玉应让王恩国打款到其账号,被告王国云也是同意的;原告与董玉应长期在杭州放款,还款时他们要求将款打入董玉应的账户,在2014年至2015年间分多次打款到董玉应的账号,还清本息共计358000元,以上事实由银行转账明细单作为证据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恩国与被告王国云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国云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王国云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国云指定原告向被告汪德应账户转账,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汪德应账户汇款300000元,被告汪德应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并且确认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两年内。现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向被告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转账对账单等证据为证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由被告王国云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双方未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国云偿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合同中也未说明利息,所以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德应在庭审中辩称,此借款已还款并将款打入董玉应的账户,有银行转账对账单证明,本院认为,此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不能认定已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汪德应在借条上注明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并注明了担保期限,原告与被告汪德应约定担保期限内未要求担保人汪德应履行担保责任,现担保期限已过,被告汪德应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国云辩解未收到借款,也未使用该借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王国云,故此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恩国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汪德应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恩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2元,由被告王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龙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琨附:相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