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刘桂侠、李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桂侠,李兆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3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睿,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侠,女,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兆军,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遵化市。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桂侠、原审被告李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06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睿与被上诉人刘桂侠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根据住院病案显示被上诉人为农民,并且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进行了住院探视,被上诉人为无业人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刘桂侠辩称:上诉人没有针对被上诉人的工资问题进行过探视,在住院病案中记载的农民只是对被上诉人户口的认定,并不是对有无工作的描述;被上诉人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是属于参加劳动状态,不能简单的以达到退休年龄否认答辩人的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刘桂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119344.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轮汽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兆军,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6日11时至2016年7月6日11时。2015年10月22日9时许,李兆军驾驶×××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大刘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向北左转弯过公路刘桂侠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兆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桂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被告李兆军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用;2.护理费;3.误工费;4.伙食补助费;5.营养费;6.残疾赔偿金;7.精神抚慰金;8.车损;9.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用药明细等具有真实性,且并无明显不合理的治疗和用药情形,故认定36559.31元。2.护理费。护理期经法医鉴定为60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纳税证明,可按3500元/月计算,故认定为7000元。3.误工费。误工期已经法医评定为21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参加劳动,故对其主张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其主张标准未超过2016年河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109.31元/天的标准,故认定为2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2120元。5.营养费。营养期已经法医鉴定为60日,本院予以采信;可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故认定为2400元。6.残疾赔偿金。经法医评定原告为9级伤残,故认定为44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造成9级伤残后果,本院酌定8000元。8.车损。已经价格评估机构评定,故认定为1350元。9.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属于必要开支,原告已支付,故认定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84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4167.31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三轮汽车的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桂侠受伤、车辆受损,李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首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李兆军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垫付款可折抵相应的赔偿款。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判决: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桂侠损失9165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80304元、财产损失项下1350元);二、由被告李兆军赔偿原告刘桂侠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32513.31元的80%,计26010.65元,扣除垫付费用6000元后,实际再赔偿20010.6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桂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保全申请费120元,合计1463元,由原告刘桂侠负担25元,被告李兆军负担1438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主张误工费,提交了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误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情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涉嫌伪造虚假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赔偿误工费,理据亦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利民审判员李华审判员赵阳利二○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王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