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与东营市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东营市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崔海明,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顾晓蕾,朱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128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住所地:广饶县新城大道中段**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500672210991R。负责人:田晓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旺旺,男,该支行职工,现住现住广饶县。被告:东营市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东朱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79229636G。法定代表人:成伟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男,该公司职工,现住广饶县稻庄镇东朱营村171号。被告: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13396183H。法定代表人:崔海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崔海明,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崔海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崔海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澎涛,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饶镇杨庙村。法定代表人:刘松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顾晓蕾,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峰,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下称东营银行广饶支行)诉被告东营市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丰公司、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庆源公司)、崔海明、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五福公司)、顾晓蕾、朱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银行广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旺旺、被告朱峰兼被告鑫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源公司、崔海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被告五福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晓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银行广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东营银行广饶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96,847.96元(截至2017年8月1日利息),本息合计4,796,847.9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庆源公司、五福公司、崔海明、顾晓蕾、朱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鑫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丰公司提供贷款4,00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被告庆源公司、五福公司、崔海明、顾晓蕾、朱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鑫丰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庆源公司、五福公司、崔海明、顾晓蕾、朱峰也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被告鑫丰公司、朱峰辩称,借款属实,但因企业经营困难,同意调解解决。被告庆源公司、崔海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扣除原告不合理的复利部分,同意调解解决。被告五福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同意调解解决。原告东营银行广饶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并由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鑫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年利率为9%。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委托支付协议》、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3、《保证合同》五份,拟证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庆源公司、五福公司、崔海明、顾晓蕾、朱峰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庆源公司、五福公司、崔海明、顾晓蕾、朱峰对被告鑫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经质证,被告鑫丰公司、庆源公司、崔海明、五福公司、朱峰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鑫丰公司、庆源公司、崔海明、五福公司、朱峰、顾晓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鑫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鑫丰公司因购买花卉种苗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年利率为9%。约定如逾期还款则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年利率13.5%。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庆源公司、崔海明、五福公司、顾晓蕾、朱峰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庆源公司、五福公司、崔海明、顾晓蕾、朱峰对被告鑫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鑫丰公司发放了借款4,000,000元。被告鑫丰公司收到借款后,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止,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8月1日止,被告鑫丰公司扣除已支付的1,842元后,共欠原告利息700,500加30158元等于730,658元,复利为66,169.59元加20.37元等于66,189.9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利息及复利总额为796,847.96元。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50%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鑫丰公司在借款合同期内未全部支付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即2016年4月19日止的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鑫丰公司未依约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鑫丰公司偿还借款上述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中包括了复利66,189.96元,该项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在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金额应为730,658元,对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1日后,按年利率13.5%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庆源公司、崔海明、五福公司、顾晓蕾、朱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庆源公司、崔海明、五福公司、顾晓蕾、朱峰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庆源公司、崔海明、五福公司、顾晓蕾、朱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庆源公司、崔海明、五福公司、顾晓蕾、朱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丰公司进行追偿。被告顾晓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的利息730,65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予以计算,如借款本金发生变化,计算基数随之变化);二、被告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崔海明、顾晓蕾、朱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崔海明、顾晓蕾、朱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75元,减半收取计22,58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市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崔海明、顾晓蕾、朱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银萍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