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罗凤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凤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2刑初55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凤香(自报),女,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以下简称越南),文盲,户籍地:越南(以上情况系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红河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谭文,云南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王祖慧,河口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法律工作者。翻译赵石,住河口县。河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凤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佳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舒颖到庭参加记录,被告人罗凤香及其指定辩护人谭文、王祖慧,翻译赵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被告人罗凤香在河口县格林公司住宿楼一楼的住所内向吸毒人员黄某1贩卖毒品后被抓获。侦查人员分别从吸毒人员黄某1身上和罗凤香住所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92克。经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协查函、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罗凤香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罗凤香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凤香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凤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谭文、王祖慧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凤香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辩护认为:1、被告人罗凤香系吸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除了向他人贩卖,有部分也是为了供自己吸食,故在认定罗凤香贩卖毒品数量时应有所考虑,罗凤香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小于起诉书指控的数量;2、被告人罗凤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罗凤香离异后自己带着两名小孩到中国生活,现在小孩处于无人看管的境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凤香在有期徒刑一年内予以量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被告人罗凤香在河口县格林公司住宿楼一楼的住所内向吸毒人员黄某1贩卖毒品后被抓获。侦查人员分别从黄某1身上和罗凤香住所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92克。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7年3月9日,河口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线索,在河口县格林公司住宿楼一出租房内有越南人从事零星贩毒活动,接此情况后,禁毒大队与南溪派出所组织民警到格林公司住宿楼门口蹲守。当日10时40分许,蹲守民警发现有一名人员黄某1到该出租房内向他人购买毒品零包,黄某1购得毒品离开时被蹲守在附近的民警立即抓获,当场黄某1右裤包查获毒品可疑物,随后民警进入出租房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罗凤香抓获。2017年3月9日公安机关对罗凤香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017年3月9日,被告人罗凤香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2.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3月9日在见证人黄某2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对罗凤香进行人身检查,经查罗凤香身上无纹身和外伤,未携带有违禁物品。3.证人黄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9日10时许,他到河口县消防队后面的出租房找一名越南妇女(罗凤香),用20元人民币向罗凤香购买了小包毒品,他从出租房出来走到大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河口县公安局民警对他尿样进行检测,呈吗啡阳性。经照片混合辨认,他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妇女是罗凤香。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9日6时许,他与罗凤香在位于河口县消防大队后面的格林公司住宿楼一楼出租房睡觉。10时许,他与罗凤香被公安民警叫醒,民警从房间床头搜出毒品。这些毒品是罗凤香的,罗凤香自己吸食部分,也贩卖部分。民警对他的尿样进行检测,呈吗啡阳性和甲基安非他明阳性。5.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9日,在河口县公安局办案中心信息采集室,当着罗凤香的面,民警对从罗凤香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3.86克,从黄某1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06克,罗凤香、黄某1对称量过程进行指认。公安民警对从罗凤香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后,从中提取1克用物证袋封装作为检材送检,将黄某1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0.06克用物证袋封装后作为检材送检。公安民警对上述过程予以拍照固定。6.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红)公(司)鉴(化检)字【2017】88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2017年3月13日,河口县南溪派出所民警将检材:JC-2017-0335-001,黄某1身上查获的白色可疑物0.06克,物证袋包装送检;JC-2017-0335-002,罗凤香出租房内查获的白色可疑物1克,物证袋包装送检,经检验,送检的JC-2017-0335-001号、JC-2017-0335-00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已于2017年4月5日告知被告人罗凤香,罗凤香未提出异议。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罗凤香处依法扣押毒品可疑物3.92克,人民币2400元、越南盾2680000、白色小米手机一部。8.协查函、越南老街省边境禁毒联络官办公室文件,证实2017年3月9日,河口县公安局破获一起贩卖毒品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该名嫌疑人自称罗凤香(音译),女、1980年11月1日生,越南国籍,户籍地越南奠边省猛田大清唐村,为查清该女子身份基本情况,2017年3月14日,河口边境禁毒联络官办公室向越南老街省边境禁毒联络官办公室发出协查函对罗凤香真实身份予以核实,并请求回函予以告知。2017年4月21日,越方回函称因信息不完全并且不正确,无法确定罗凤香是不是越南人,在奠边省的地盘内没有任何行政地名(村、寨、乡、县、市)为猛田大清唐村,在奠边省公安的档案中进行查证,也无罗凤香的信息。9.被告人罗凤香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她与张某到河口县格林公司打工,居住在格林公司住宿楼一楼。2017年3月5日她向一名妇女购买了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那名妇女将毒品装成一个个小包,她将毒品带回出租房,期间会有人向她购买,大一点的她卖人民币30元,小一点的卖人民币20元,卖了多少她不知道,她自己也吸食。2017年3月9日10时许,有一名越南籍男子(黄某1)敲门向她购买了一个20元的海洛因零包,接着公安民警就到出租房内将她和张某抓获。民警当场从出租房的床头查获装着毒品可疑物的瓶子,随后她和张某、黄某1被带至公安局进行调查。2017年3月9日,被告人罗凤香对其居住的房屋以及查获毒品可疑物的地点进行指认,以上过程公安机关予以拍照固定。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表现形式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凤香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凤香供述抓获时间是2017年3月9日,证人黄某1、张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均证实本案案发时间系2017年3月9日,故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案发时间系2017年3月5日不符合事实,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发时间系2017年3月9日。本案被告人自报其系越南国籍,经公安机关与越南有关部门联系协查,无法查证被告人的国籍,故本案以被告人罗凤香国籍不明处理。被告人罗凤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查获毒品3.92克是包含了从罗凤香出租房查获的3.86克和从黄某1身上搜出的0.06克,虽然被告人罗凤香吸食毒品,但无法查实其每次吸食的毒品克数,故不能进行相应的扣减;被告人罗凤香称家中孩子无人看管并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故被告人罗凤香及指定辩护人谭文、王祖慧提出的“因罗凤香自己吸食毒品,罗凤香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小于起诉书指控的数量、家中小孩无人看管”的辩护意见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应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及2680000越南盾,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依法退还被告人罗凤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凤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二、扣押在案毒品海洛因3.92克,依法没收。三、扣押在案的小米手机一部、2680000越南盾,依法退还被告人罗凤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元凤审判员 邱云霞审判员 罗惠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