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1执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和之、沂南县大庄镇大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和之,沂南县大庄镇大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1执214号申请执行人:高和之,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沂南县大庄镇大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沂南县大庄镇石门村驻地。申请执行人高和之与被执行人沂南县大庄镇大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321民初54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沂南县大庄镇大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传票。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等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立案三个月后通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沂南县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淑广审判员  王孝杰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