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盛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捕前住安达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取保候审,8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芳、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被告人盛某某前女友矫某某与其谈分手事宜。1月4日凌晨两点多,被告人盛某某使用矫某某的手机和矫某某现任男友马来西亚国李某某微信视频聊天,并对矫某某进行殴打,然后关闭视频。矫某某离开被告人盛某某家后,被告人盛某某将矫某某手机留下,用微信聊天,以殴打矫某某为由威胁李某某,让李某某汇款,如不汇款,将再次殴打矫某某。李某某不知道矫某某已离开,害怕盛某某继续伤害矫某某,分两次向盛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帐号汇款9000.00元;被告人盛某某利用矫某某的手机将敲诈赃款转到自己农业银行帐号,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系坦白。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被告人盛某某前女友矫某某与其谈分手事宜。1月4日凌晨两点多,被告人盛某某使用矫某某的手机和矫某某现任男友马来西亚国李某某微信视频聊天。在视频过程中,被告人盛某某对矫某某进行殴打,然后关闭视频。1月5日凌晨,矫某某离开被告人盛某某家。被告人盛某某用矫某某手机与李某某微信聊天,以伤害矫某某为由威胁李某某,让李某某汇款,如不汇款,将再次殴打矫某某。李某某不知道矫某某已离开,害怕被告人盛某某继续伤害矫某某,分两次向盛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帐号汇款9000.00元,被告人盛某某将赃款转出,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达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矫某某、盛某的证言、盛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李某某、矫某某手机微信内容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微信照片、汇款单据、李某某护照签证、存折、盛某某、矫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被害人李某某伤害其女友的手段敲诈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被告人盛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已当庭向本院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明审 判 员 李绍普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