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执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武志启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施景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志启,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施景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03执502.号申请执行人武志启。被执行人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施景凯。申请执行人武志启与被执行人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施景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执行内容:一、为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武志启借款本金600万元,其中80万元本金应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2015年1月,自2015年1月开始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十日止;其中300万元本金应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2015年1月,自2015年1月开始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十日止(已超额支付的利息应自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扣抵)。二、被告施景凯对上述债务中的38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3800元。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施景凯名下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和线下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施景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施景凯已被纳入失信黑名单,申请执行人武志启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该案暂缓执行申请,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猛审判员 吴志勇审判员 拜立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逵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