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泰宇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泰宇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32执异2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杨营镇王连坡村。法定代表人:刘仲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涛,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肥城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东吴路8号。法定代表人:岳在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涛,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泰宇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杨营镇王连坡村。法定代表人:刘仲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涛,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肥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宇矿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称,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要求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经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按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2016年7月11日,我公司与济宁市财政局、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签订《济宁市市本级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共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2016年8月30日济宁市财政局将2470395.64元汇入三方共管账户。目前杨营公司煤矿没有进行治理恢复,该保证金还没用达到返还相应额度保证金及利息的条件。矿山治理环境属于公共利益的维护,现将环境治理保证金247.66万元予以扣划,致使杨营公司及国土资源部门无资金对矿山进行环境治理,现申请将扣划申请人247.66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返还到招商银行济宁分行53×××16账户内。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宇矿业有限公司称,账户户名为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存款的所有人为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现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关闭矿井,说明其环境治理已经合格,其资金于2016年8月3日济宁市财政局返还给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只是属于部门规定,没有相对应的法律依据。本院查明,江苏泰宇矿业有限公司与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鲁0832民初57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泰宇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886398.94元。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鲁0832民初5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江苏泰宇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7)鲁0832执1041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7月3日,划拨被执行人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2476669.00元。本院认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劵,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该划拨的存款在异议人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应当认定该存款归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异议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系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且存在不能扣划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异议人提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伯学审判员 马慧颖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