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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5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815郝加营与韩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加营,韩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815号原告:郝加营,男,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凤(系原告之妻),女,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韩辉,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负责人:刘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女,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郝加营与被告韩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加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凤、被告韩辉、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审理需要,本案经批准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加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8638.4元(40152元/年×21%×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775.46元[26433元/年×(18岁-17岁)×21%÷2]、误工费40040元(40152元/年÷365天×364天)、护理费7840元(80元/天×98天)、营养费3332元(34元/天×98天)、医疗费27339.68元、交通费124元、鉴定费4466元,以上总额在扣减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后,剩余数额由被告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韩辉驾驶苏C×××××号出租车沿三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将原告撞伤,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经住院治疗并做伤残等级鉴定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辩称,该案在前期已经审理一次,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已经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已经赔偿8103.8元。对于原告此次诉请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上次的判决按40%承担,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95%,由车主承担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该项不应再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护理费、营养费应扣除之前判决过的天数,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韩辉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韩辉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徐州市矿山医院南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其家人送往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左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伴脑疝形成、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躯体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情,住院期间行“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术”。同年12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一月后来院复查、一月后视情况考虑来院做颅骨缺损修补等。原告实际住院57天,共支出医疗费81016.52元。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系涉案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2016年2月1日,原告将韩辉、王辉、通利公司、都邦财险徐州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确认此次事故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承担60%的责任。认为虽然韩辉与王辉共同承包通利公司所有的苏C×××××号车辆,但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韩辉驾驶,且韩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故王辉和通利公司均无须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1016.52元、护理费3420元(护理期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营养费855元(营养期57天)、误工费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4183.8元(误工期57天)、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20元、误工费4183.8元、交通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986.3元(71016.52元×40%×95%)、住院伙食补助费389.9元(1026元×40%×95%)、营养费324.9元(855元×40%×95%);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由被告韩辉承担1457.9元。该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14日,原告花费补血费1675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徐州矿山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伴脑疝形成术后、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住院期间行颅骨缺损塑型术。原告于同年2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5664.6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一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3月23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原告申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同年4月25日,该中心出具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后又出具补充说明,鉴定意见为:郝加营为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后轻度(偏轻)智能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700元、检查费366元、交通费124元。2017年6月28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受理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同年7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郝加营的损伤及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5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有一子郝传旺,1999年9月7日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前次诉讼确认被告韩辉承担40%的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及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辉根据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686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5.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误工费40040元、护理费7840元、营养费3332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减前次诉讼已支持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各57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3771.7元(40152元/年÷365天×307天)、护理费为3280元(80元/天×41天)、营养费为1394元(34元/天×41天);原告诉请医疗费27339.68元,其构成为原告2015年10月14日花费的补血费1675元及第二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25664.68元,原告提供了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鉴定费4466元(两次鉴定费4100元及为鉴定而花费的检查费366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交通费124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而非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应计算在鉴定费之中,故与前述之鉴定费合并,本院确认原告总计花费的鉴定费为4590元(4466元+124元)。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在前次诉讼中本院根据查明的案情已经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判决作出后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案认为其辩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前次诉讼中,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03.8元;对于本次诉讼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1896.2元,所余残疾赔偿金66742.2元,连同本院确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75.46元、误工费33771.7元、护理费3280元、营养费1394元、医疗费27339.68元,合计135303.04元,由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1415.2元(135303.04元×40%×95%),由被告韩辉赔偿原告2706.1元(135303.04元×40%×5%);鉴定费4590元由被告韩辉承担1836元(4590元×40%)。以上由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89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1415.2元,合计153311.4元;由被告韩辉赔偿原告有关损失2706.1元、鉴定费18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加营各项损失2706.1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加营各项损失153311.4元;三、驳回原告郝加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鉴定费1836元,合计2411元,由被告韩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