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民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民阳,申树林,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2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杭州路40号。法定代表人:梁振南,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民阳,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树林,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一审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31号。法定代表人:刘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民阳、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树林、一审被告申树林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秀峰经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民终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宁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所涉桂林市莲花塘社区安置点项目A23#地块第二标段工程至今没有最终结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所作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针对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施工方完成的工程量。曾民阳主张的工程款是依据其与申树林所签订的《转包干挂花岗岩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按双方的约定进行结算,不能套用南宁建安公司与秀峰经投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另外,曾民阳与申树林签订的《转包干挂花岗岩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单价是有明确约定的,即按单价420元/㎡计算工程款,并需按80元/㎡计算支付管理费。曾民阳与申树林约定的单价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上所列单价根本不一样。3、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没有最终结算,不能确定秀峰经投公司是否已付清工程款给南宁建安公司。即使存在申树林拖欠曾民阳工程款的情形,那么按申树林与曾民阳的约定,申树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还没有成就,付款时间节点未到,曾民阳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南宁建安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亦没有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需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南宁建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南宁建安公司桂林分公司向曾民阳付款,仅是一种“代付”行为,并不是履行曾民阳与申树林签订的《转包干挂花岗岩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义务。南宁建安公司与申树林之间实际是一种工程施工“挂靠”关系,作为挂靠人的申树林完全独立于南宁建安公司,其所为民事行为应由其自身承担后果,南宁建安公司对申树林的民事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曾民阳作为干挂花岗岩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与申树林签订合同并履行的,与南宁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曾民阳对南宁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秀峰经投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秀峰经投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已经将涉案工程款超额支付给南宁建安公司,依法无需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二、南宁建安公司如对涉案工程结算结果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审核司法鉴定,否则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更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南宁建安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申树林与曾民阳签订的《干挂花岗岩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干挂花岗岩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实际完成工程量(面积)进行结算,最终结算单价为政府审计、结算后所得的单价扣除80元/㎡(含税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且余款在工程验收及结算后,工程款到南宁建安公司五个工作日内须直接一次性付清给曾民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二标段工程于2013年4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7月5日送审,8月26日完成初审对账,工程结算审核于2015年7月29日最终审定,且南宁建安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前收到秀峰经投公司的全部工程款。由于南宁建安公司的不配合导致结算审计时间被拖延,其行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拖延时间,阻止审计结算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二标段工程款已经结算审定且申树林与曾民阳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二个条件同时已经成就是正确的。南宁建安公司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结算审核报告的结论认定曾民阳完成的工程量并判决南宁建安公司、申树林支付曾民阳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申树林以南宁建安公司的名义与曾民阳签订《干挂花岗岩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曾民阳。申树林是挂靠人,南宁建安公司是被挂靠人。申树林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应对自己施工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南宁建安公司虽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但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揽施工,也应该负担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曾民阳起诉主张南宁建安公司与申树林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南宁建安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南宁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覃 龙审 判 员 林国华审 判 员 冼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蒙丽华书 记 员 贺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