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4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4080钱秋鹏与高健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秋鹏,高健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4080号原告:钱秋鹏,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高健仁(曾用名:高永康),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钱秋鹏与被告高健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秋鹏、被告高健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12.17元、交通费46元、误工费920.73元,合计1478.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太仓市××××幢东侧时,与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背部着地、手臂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此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故而诉至法院。被告高健仁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CT检查胸腹的费用不合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已认定原、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钱秋鹏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显示,医院在原告撞及胸背的情况下行CT检查具有合理性,该费用发生与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费用的发生予以认定。对票据与治疗记录核对后,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10.17元。2、交通费。被告认为打车费票据有原件印证便无异议,故本院核实后认定交通费为46元。3、误工费。原告为证明误工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在职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同时其陈述收入减少证明中的扣款1420.73元包含了全勤奖500元,该部分因在工资发放明细中无法体现,故仅主���920.73元。因原告月收入并不固定,故本院计算其伤前月平均收入为6693元,结合医嘱的休息三日,酌情确定其误工费为669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25.17元。就上述损失,被告高健仁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12.6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健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秋鹏6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25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钱秋鹏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钱秋鹏,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甸营业厅,账号62×××47。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