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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申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凯斌、马昌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凯斌,马昌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2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凯斌(又名高来)��男,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住永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昌军,男,回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宁陵县。再审申请人高凯斌因与被申请人马昌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14民终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凯斌申请再审称:2015年6月22日高凯斌与马昌军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纳了一年的土地承包费。2016年6月19日马昌军将高凯斌唯一的生产路挖断,造成15吨土豆烂在货车上,80余亩土豆没有收获,土地承包合同被迫终止。2016年7月13日马昌军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到高凯斌,也没有采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就开庭审理,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高凯斌给付马昌军2016年下半年的租金10万元。高凯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庭审时高凯斌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已终止,2016年下半年没有承包土地,不应当支付所谓租金。二审没有实地调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高凯斌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以此证明马昌军挖生产路是为了要租金,不是为了修桥。涉案土地由马昌军使用。2、黄垄证明。以此证明如果高凯斌不使用租赁土地,可以提前告知马昌军。3、宁陵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马昌军与丹广义合伙挖断生产路,阻止高凯斌卖土豆。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的证明目的,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6月22日马昌军与高凯斌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马昌军将宁陵县柳河镇袁庄新村的土地(310国道以北)租赁给高凯斌,合同约定租金按实际耕种土地面积以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当年租金预付10万元,剩余租金自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租赁期限暂定三年等。协议签订后,高凯斌支付了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租金20万元。高凯斌、马昌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仅对第一年租金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对后续租金的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审参照高凯斌第一年支付租金数额判决其支付马昌军2016年下半年的租金10万元并无不当。高凯斌再审称双方承包合同已终止,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向高凯斌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拒收,故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高凯斌的再审申请缺乏��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高凯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高凯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练 凯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段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一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