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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贾翠绵与刘志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翠绵,刘志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83民初2540号 原告贾翠绵,女,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白建立,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志宁,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路145号。 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贾翠绵与被告刘志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刚独任审判,书记员施依宁负责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翠绵委托代理人白建立、被告刘志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054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冀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条款、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对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进行核实,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刘志宁的答辩意见:为原告垫付押金500元,医疗费1203.14元。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即被告刘志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翠绵无责任;刘志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营养费360元;原告误工费560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100元;被告刘志宁为原告垫付押金500元,垫付医疗费1203.14元。本庭予以确认。 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1、医疗费: 原告贾翠绵主张及证据:医疗费27626.67元,晋州市人民医院票据3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票据1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丢失,有晋州市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盖章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晋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不是原件,不同意赔付医疗费。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 被告刘志宁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贾翠绵医疗费27626.67元,依据晋州市人民医院票据3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票据1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确定。 2、护理费: 原告贾翠绵主张及证据:护理费4359.33元,护理期27天,二人护理,其中晋州医院2人护理15天,省三院12天1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儿子白建立、女儿白丽曼,提交护理人白丽曼在石家庄辉影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提交护理人白建立在单县国美电车内饰品厂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亲属关系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交工资发放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均加盖的为工资财务章、无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认可一人护理,护理期认可住院期间27天,标准按照日80元计算。 被告刘志宁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护理费4359.33元,依据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确定住院期间15天为2人护理、依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确定住院期间12天为1人护理,护理标准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白丽曼在石家庄辉影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工资标准确定为99.3元/天,依据护理人白建立在单县国美电车内饰品厂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工资标准确定为106.29元/天。 3、交通费: 原告贾翠绵主张及证据:交通费1000元,提交票据7张,金额367元,其他无证据提交。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认可救护车费425元,其他不予认可。 被告刘志宁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依据原告在晋州市人民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往返于晋州市东台村必定产生交通费用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侵害公民人身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贾翠绵经济损失共计41746元; 二、原告贾翠绵退还被告刘志宁垫付医疗费1703.14元。 以上条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刘志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刚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施依宁 附表:损失数额认定表 损失数额认定表 一、双方确认部分 序号 损失项目 双方确认金额 1 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2700元 被告2700元 2 营养费 原告360元 被告360元 3 误工费 原告5600元 被告5600元 4 车辆损失费 原告100元 被告100元 二、法院认定部分 序号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计算依据及公式 1 医疗费 27626.67元 依据医疗费票据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2700元 双方认可 3 营养费 360元 双方认可 4 误工费 5600元 双方认可 5 护理费 4359.33元 ﹙99.3元/天×15天+106.29元/天×15天﹚+﹙106.29元/天×12天﹚=4359.33 6 交通费 1000元 酌定 7 车辆损失费 100元 双方认可 9 合计 41746 元 41746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