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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与丹阳市华樱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丹阳市华樱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236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5268A,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22号。负责人:李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骏、张兵,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丹阳市华樱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154745-3,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民营工业园(广发厂内)。法定代表人:徐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英,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丹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丹阳市华樱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日、3月13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人保丹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骏、张兵,被告华樱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英、王春梅到庭参加全部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人保丹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火灾事故赔偿给丹阳市广发汽车部件厂(以下简称广发厂)的垫付款396933.7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7日,被告与广发厂报案称,当天上午10时许,两公司位于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民营工业园的生产车间(同一地址)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房屋、机器设备及存货等严重受损。根据丹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丹阳市华樱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发生火灾,主要烧毁广发厂和丹阳市华樱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产品等,房屋部分受损,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为光固化前处理车间西边的去油车间内,起火原因为摩擦产生静电火花,引燃地面的易燃液体引起”。经三方共同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泛华公估江苏分公司对生产厂房的安全性和本次火灾���成两企业财产进行了鉴定、评估。根据评估结论,此次火灾造成被告华樱公司财产损失1185725.8元,结合投保率和免赔额等因素,本次事故依保险合同原告应赔偿被告华樱公司974955.38元;该次火灾造成广发厂财产损失共计1438058元,结合投保率和免赔额等因素,依保险合同原告应赔偿广发厂1334682.71元,并实际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用12000元,支付公估费用25206.43元,合计1371889.14元。上述损失金额和保险赔偿金额,被告及广发厂均已签字确认无异议。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给广发厂1371889.14元。由于此次火灾是由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引起,被告应对广发厂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赔偿广发厂损失后,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偿权,有权就广发厂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在原告已经赔偿的数额内向被告进行追偿,且广发厂已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确认书。因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故原告依法行使抵销权,将原告对被告负有的974955.38元保险赔偿债务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1371889.14元追偿债权进行冲抵,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代偿款396933.76元。被告华樱公司辩称:1.鉴于被告的生产线具有易燃的性质,被告向原告投保时,投保的财产范围要求既包括被告自身的财产,也包括与其相邻的广发厂的财产,为弥补一旦发生火灾可能给广发厂财产造成损失而遭致的索赔,该索赔当然既可能是广发厂自身的索赔,也可能是保险公司从其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对此原告勘察了现场,对被告的投保要求予以同意,并按照被告投保的范围收取了相应的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应遵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范围���约定,按照保险标的受损的情况,赔偿被告的全部损失和广发厂名下的财物损失。原告主张只应赔偿被告974955.38元,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2.原告不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设立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也即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额外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分别赔付被告和广发厂,不会对任何一方构成双重赔偿的情形,支持其行使代位求偿权会使得原告免除了赔偿责任;3.即使原告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该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也应该是按照保险合同应赔付给被告的总金额中减去1371889.14元,原告仍应赔偿被告974955.38元;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及公估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华樱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保险金1882752.2元,并负担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失。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的生产线具有易燃性特征,为避免发生火灾对其自身及相邻的其他财产造成损失,其于2015年6月3日向反诉被告投保了财产综合险,投保财产的范围包括反诉原告的固定资产、存货及与反诉原告的财产位于同一车间内的广发厂的生产线、设备以及存货,保险金额总计5434000元。反诉被告对此予以同意,并进行了现场勘验,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PQBB201532110000000272号的保险单。保险单上明确载明保险金额为5434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反诉原告于2015年6月4日缴纳了全部保险费,反诉被告出具了发票,保险合同生效。2016年2月27日,反诉原告公司发生火灾,造成反诉原告及广发厂的部分房屋、机器设备以及产品毁损。起火原因为“摩擦产生静电火花,引燃地面的易燃液体引起”,系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根据泛华公估江苏分公司的评估结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自有财产损失1185725.8元,造成广发厂财产损失1438058元,除去广发厂的厂房及免赔额,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882752.20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处投保是事实,但反诉事实不存在,反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在出险时,华樱公司对其交叉投保标的不具有财产保险利益,反诉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广发厂(甲方)与被告华樱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其厂内的UV车间、镀膜房和前面办公室及后面包装车间、钢结构库房等合计面积为146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间为两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双方就保险事项约定如下: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履行对甲方的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因操作不当对员工的人身伤害和火灾等引发的财产损失,应及时按规定缴纳财产和人身保险,否则一切责任和后果由乙方无条件双倍赔偿给甲方,甲方对乙方亦是如此。同日,广发厂(甲方)和被告华樱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现有一套光固化UV设备、一套热固化喷台及四台烤箱(包括四辆车子、部分网片)、一台不带硅油1600新镀膜机、1KW空调两台、5KW空调一台、输送带、工作台、净化房等转让给乙方,使乙方在购买后在原址上可以正常生产。设备计价148万元,预付款40万元,余款108万元在2015年12月前付清。甲方转让以上设备后,乙方在不使用的情况下,甲方仍有使用权,电费需单独核算给乙方。2015年5月21日,广发厂向原告���保财产综合险(依据为《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保单号为PQBB201532110000000240,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保险项目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存货),具体标的包括标准厂房、注塑机、UV线、热固化长线、热固化补线、镀膜机、行车(10吨)、空调、存货。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3日,被告华樱公司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依据为《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保单号为PQBB201532110000000272,保险金额为543.4万元,保险项目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存货),保险标的项目包括流水线UV、热固化、真空镀膜设备、烘箱、喷台、空气压缩机、无尘车间、净化送风设备、5KW空调一台、3KW空调一台、2KW空调一台、电缆、周转箱、半成品、成品、油漆、袋子、棉纸、钨丝。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6月4日��时起至2016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2月27日上午10时许,位于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民营工业园(广发厂内)的被告华樱公司发生火灾。丹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10时10分许,起火部位为光固化前处理车间西边的去油车间内,起火原因为摩擦产生静电火花,引燃地面的易燃液体引起。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广发厂共同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及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受损厂房的安全性和本次火灾造成两企业财产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评估。根据评估结论,此次火灾造成被告华樱公司财产损失1185725.8元,结合投保率和免赔额等因素,本次事故依保险合同原告应赔偿被告华樱公司974955.38元;火灾造成广发厂财产损失共计1438058元,结合投保率和免赔额等因素,依保险合同原告应赔偿广发厂1334682.71元。在定损中,由于设备存在交叉使用及产权分属情况,根据广发厂和被告华樱公司转让合同中列明的设备内容,广发厂的定损金额系已将转让给被告华樱公司的设备给予剔除后进行损失核定。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中关于代位追偿意见如下:本事故原因系被告华樱公司车间摩擦静电引起,不涉及第三方责任,不具备代位追偿的基本条件;由于火灾系被告华樱公司工作人员操作过程中引起,并造成广发厂损失,广发厂存在代位追偿的基本条件,原告(保险人)可向肇事方华樱公司进行追偿。上述损失金额和保险赔偿金额,被告及广发厂均已在公估意见确认书中签字确认无异议,并声明确认以上损失金额及理算金额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向原告(保险人)就本次事故提出任何索赔请求。2016年12月12日,广发厂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在获得原告支付的保险金1334682.71元后,将向第三者(被告华樱公司)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并保证协助原告向第三者追偿。2016年12月22日,原告已经依保险合同实际支付广发厂理赔金1334682.71元,并实际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用12000元、公估费用25206.43元,合计1371889.14元。2016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就被告华樱公司应得理赔款974955.38元汇至原告账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属于广发厂投保的不属于华樱公司投保的财产进行了确认,对厂房、注塑机、行车属于该范围没有异议,双方对存货、空调是否属于该范围各执异议,确认其他保险标的属于交互投保。广发厂投保的厂房、注塑机、行车、存货、空调等所得理赔款计836666.03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及投保清单、公估报告、听证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是否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2.华樱公司和广发厂就共同管理、使用的财产进行交互投保,华樱公司对其投保的属于广发厂的相应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本院依据相关法律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评判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是由法律明确、直接规定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实质是债权的法定转移。本案中,无论广发厂是否向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确认书,只要原告实际支付理赔款后,原告即可依法就属于广发厂投保的不属于华樱公司投保的财产(即厂房、注塑机、行车、存货、空调)理赔款836666.03元向华樱公司追偿。被告华樱公司主张其投保了广发厂的存货、空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任何人都不得通过保险合同获得超过损失的赔偿,被告华樱公司只能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被告华樱公司不能以投保的财产包括广发厂的部分财产为由,主张对全部受损财物享有保险利益,排除原告的代位追偿权。总之,被告华樱公司关于原告无权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分别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的依据—《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其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据此,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可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并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从而实现实现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目的。具体到本案,华樱公司、广发厂作为厂房的租赁双方,作为某些生产设备的共同使用方,双方在同一场所生产经营,共同管理使用相关设备,双方作为非财产所有人均具有转移风险的需求,就已投保的对方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华樱公司、广发厂作为各自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有权就��互投保部分的财产主张理赔。至于理赔所得的最终归属,既可以在定损理赔时确定,也可以协商由一方索赔,理赔后依法分割。本案中,原告通过核定理赔款,确认了华樱公司、广发厂与其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均有效。原告与华樱公司、广发厂定损理算时,在公估公司的引导下,针对清单上投保财产“交叉错综”的实际情况,按所有权权属、损失填补原则和便利目的确定理赔标的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并不能因为这种具体理赔方案的选择而否认华樱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而享有的保险利益,华樱公司就其投保的属于广发厂的相关财产损害赔偿享有免于原告的代位追偿权利。拥有保险利益与得到理赔,一般情况下,二者存在前因后果��逻辑关系,但是由于损失填补原则的作用,在一些特殊场合,拥有保险利益并不必然最终得到理赔,免于代位追偿也是其享有保险利益的表现形式。总之,华樱公司和广发厂就共同管理、使用的财产进行交互投保,华樱公司对其投保的属于广发厂的相应财产(核定理赔款498016.68元,1334682.71元减去836666.03元所得)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关于被告华樱公司对其交叉投保的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抗辩意见,有违诚实信用,不符合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不能成立。《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房屋安全鉴定费12000元,公估费25206.43元,合计37206.43元,原告无权行使追偿权。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对被告只应享有836666.03元的追偿权,应当向被告支付理赔款974955.38元,两相扣减,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赔偿款138289.35元。原告主张的追偿金额超出了追偿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丹阳市华樱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赔偿款138289.35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驳回反诉原告丹阳市华樱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254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7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丹阳市华樱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负担1745元(此款丹阳市华樱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其承诺同意由对方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东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男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