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必儒与罗文生、张普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必儒,罗文生,张普明,单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1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必儒,男,1936年9月18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桂珍,新疆昌吉州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生,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普明,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原审被告:单志强,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上诉人李必儒因与被上诉人罗文生、张普明,原审被告单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必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桂珍,被上诉人罗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普明、原审被告单志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必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85840元,利息2184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未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2日偿还的利息3000元及被上诉人未出具收据的利息3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91000元,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为21840元,上诉人已经偿还利息27000元,多偿还5160元利息应折抵本金,剩余本金应为85840元。2016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书写36000元的借条,并逼迫上诉人在360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上签字,该借条上诉人持有,是虚假的,请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罗文生答辩称,上诉人的借款金额是100000元,其中9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诉人偿还的利息都有收据,没有收据的被上诉人不认可。36000元借条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普明,原审被告单志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罗文生、张普明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单志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逾期利息26000元(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月息2%,合计12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单志强支付2017年2月20日起至法院审理此案件开庭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李必儒对此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张普明、罗文生借给单志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全部借款于2015年4月19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如遇借款人合理展期行为,借款期限按展期后借款期限顺延,不再另行签订协议。担保人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全款全部还清为止;保证人保证范围为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逾期未还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出借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10%计收利息。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单志强约定,单志强向原告方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单志强向原告出具收到100000元现金的收据并同意将将此款转入账户为被告李必儒账号为×××的银行卡中;同日,原告方向账户为被告李必儒账号为×××的银行卡转入金额为9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单志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必儒为被告单志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单志强支付借款91000元,原告陈述剩余的9000元借款本金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李必儒辩解”原告借款数额为910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确认被告单志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0元。被告李必儒辩陈”已经偿还原告利息27000元,扣除应付利息21840元,剩余5160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应为85840元”,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此项辩解,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借款人单志强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向原告方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偿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具体数额确定为25481元【(91000元×2%×14个月)+(91000元×2%×÷12个月÷30天×2天),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李必儒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按照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履行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单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文生、张普明借款本金91000元,利息25481元,共计116481元;二、被告李必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文生、张普明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罗文生、张普明出具的利息收据上载明的利息清偿时间,被上诉人罗文生及张普明一审中自认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罗文生、张普明实际向上诉人李必儒交付的借款本金为91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上诉人李必儒借款之日2015年1月20日起至被上诉人罗文生、张普明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前一天2016年1月19日止,上诉人李必儒认可的已偿还利息27000元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为36%的限额,其主张多偿还的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李必儒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必儒提出的36000元借条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罗文生、张普明并未就36000元借条提起诉讼,故该借条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李必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俊审 判 员 赵丽丽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