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成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3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斌,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成斌于2017年5月16日7时55分许,在常熟市沙家浜镇红兴网咖内,乘被害人魏某熟睡之机,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魏某放在左侧裤子口袋内的iphone6S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632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退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成斌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成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成斌于2017年5月16日7时55分许,在常熟市沙家浜镇红兴网咖内,乘被害人魏某熟睡之机,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魏某放在左侧裤子口袋内的iphone6S手机1部,当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沙家浜镇新泾上一理发店内将被告人杨成斌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632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魏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扎某的证言笔录,上网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成斌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成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成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成斌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