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国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芳,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衢州市衢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芳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国芳至衢州市衢江区东港四路3号圣诺机械有限公司,从车间内窃得焊把线10余米后逃离现场。2、2017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国芳窜至衢州市衢江区东港四路5号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用老虎钳将车间窗户下面的铁皮撬开,随后钻入该车间内,在该车间配电房内窃得焊把线10余米后逃离现场。3、2017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国芳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东迹大道182号“伦清超市”,采用攀爬围墙的方式从超市东侧窗户进入,在超市床上、柜子内及柜台内共窃得中华、利某和其他品牌香烟三十余条及二十包零散香烟,后将超市卷闸门强行打开逃离现场。当日早上又将盗窃所得香烟以13400元的价格销赃至衢州市柯城区中河沿“吉诚烟行”周献珍处。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14646元。另查明,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李国芳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李国芳因涉嫌在2017年6月4日凌晨盗窃,同年6月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香烟批发清单,证人张某、周某、叶某、徐某、钟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国芳的供述和辩解,手印鉴定书、关于被盗香烟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国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芳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未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国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1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回的被盗财物责令被告人李国芳向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卓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