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4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曾永生与杨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生,杨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4689号原告:曾永生,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蕃,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曾永生与被告杨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被告杨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代付的案件受理费4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原告通过案外人廖晋伟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另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但未归还借款。此外,原告为被告支付另案诉讼费46000元,被告亦未归还。原告为主张其债权,遂诉至本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证据3、借条,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另案诉讼费用;证据4、证人谢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杨蕃原出具给谢某的借款凭证已作废,谢某与杨蕃已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5、廖晋伟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廖晋伟与曾永生、谢某原系合伙关系,曾永生、谢某共同将借款出借给杨蕃,后谢某将债权全部转让给曾永生,并将杨蕃原出具给谢某的借款凭证作废,由杨蕃重新向曾永生出具借款凭证。被告杨蕃辩称,借款属实,但答辩人现经济困难,如果用答辩人的房产抵债或现金还款的话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如果用别人欠答辩人的债务来抵偿就按实际本金和利息抵偿;答辩人已付100000元利息。被告杨蕃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以上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系原告庭后补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告曾永生与被告杨蕃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月利率2%,如被告逾期还款,除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外,还需自逾期之日起按未还借款的千分之三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因履行合同引发争议导致诉讼,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赣州市章贡区。合同上手写备注:原谢某与杨蕃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作废。曾永生、廖晋伟在备注下方签名。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并注明该款通过廖晋伟转账给杨蕃,原杨蕃出具给谢某的借款借据作废。2014年2月21日,廖晋伟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5月27日各向原告支付3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付。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6000元以垫付起诉朱庆生的诉讼费用。借条上被告署名为杨帆。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该笔借款。原告为主张其债权,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杨蕃在庭审中陈述,杨帆系其曾用名。原告曾永生、案外人谢某、廖晋伟原系合伙关系。原告曾永生与案外人谢某共同出借1000000元给被告,一开始系以谢某作为出借人签订合同,后谢某退出合伙,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并将杨蕃与谢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作废。原、被告原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被告支付的两次35000元系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两个月借款利息,原告同意按月利率2%折算该两个月利息,被告多支付部分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本院认为,2014年2月21日的借款,案外人谢某将自己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曾永生,被告杨蕃知晓并重新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出具借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12日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期限或在原告主张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代付受理费4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1000000元借款的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被告系按月利率3.5%支付,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原告亦同意按月利率2%予以核减,多支付部分作为偿还的借款予以抵扣,抵扣后,该笔100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为969700元,利息计算基数亦应按实欠借款本金予以调整。对被告提出其已支付100000元利息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蕃归还原告曾永生借款969700元并支付利息(以969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杨蕃归还原告曾永生借款46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杨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74元,由被告杨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文斐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