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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洪建波与杨自由、杨满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波,杨自由,杨满足,杨财梓,杨文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1626号原告:洪建波,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翠霞,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系原告洪建波之女。被告:杨自由,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杨满足,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杨财梓,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杨文渊,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洪建波与被告杨自由、杨满足、杨财梓、杨文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翠霞、被告杨财梓、杨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自由、杨满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所欠蔬菜包装袋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四被告陆续共同向原告购买蔬菜包装袋,经结算尚欠原告包装袋40000元,并于2015年5月6日由杨自由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兹杨厝由仔欠洪建波包装件款肆万元整,¥40000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支持原告如上所请。被告杨财梓、杨文渊辩称,其与杨自由、杨满足合伙经营蔬菜生意期间,确有向原告购买包装袋,是杨自由与洪建波结账,散伙时约定该笔欠款应由杨自由承担,因此,其拒绝承担该笔欠款。被告杨自由、杨满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杨自由、杨满足、杨财梓、杨文渊合伙经营蔬菜生意期间,于2014年3月3日到2014年4月25日期间多次向洪建波购买包装袋。2015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包装袋款40000元,并由杨自由出具欠条交洪建波收执。嗣后,经洪建波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洪建波提供的欠条、送货单、通话录音材料以及洪建波、杨财梓、杨文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杨自由、杨满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洪建波与杨自由、杨满足、杨财梓、杨文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杨自由、杨满足、杨财梓、杨文渊合伙期间向洪建波购买包装袋,经双方结算,尚欠洪建波货款40000元,有杨自由出具交由洪建波收执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洪建波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杨自由、杨满足、杨财梓、杨文渊偿还欠款,故洪建波主张杨自由、杨满足、杨财梓、杨文渊共同向其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杨财梓、杨文渊以合伙内部已将讼争欠款确定由张杨自由偿还为由,提出拒绝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杨自由、杨满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自由、杨满足、杨财梓、杨文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洪建波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杨自由、杨满足、杨财梓、杨文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杨自由、杨满足、杨财梓、杨文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秋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思 思)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