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潘小刚、付辉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潘小刚,付辉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42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1025165-X。负责人:叶晓荣,系行长。被执行人潘小刚,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26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付辉艳,女,汉族,生于1981年4月15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潘小刚、付辉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和解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的意思表示真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撤回执行。如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间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栾心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牟正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