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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7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力、尹兆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力,尹兆同,杜洪清,侯江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7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力,男,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被执行人尹兆同,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杜洪清,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侯江录,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李力与被执行人尹兆同、杜洪清、侯江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194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维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侯江录按上述借款本息总和的50%向原告李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项“驳回原告李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尹兆同、杜洪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利息总额应扣除上诉人尹兆同已偿还的13500元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1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194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兴光审判员  张建民审判员  宋守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芹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