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安洪宝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洪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终264号原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洪宝,曾用名苏恒,男,1996年5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黎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洪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苏0684刑初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洪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014年8、9月份,号称“天津天狮”的传销组织迁至海门市,并以推销无实际产品、每套2800元的“丽诗婷”产品为名开展传销活动,在多个出租房建立传销窝点发展下线。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该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织层级,由下至上为“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总管”五个层级,按照发展人员的数量以“直销奖”、“能力差奖”、“辅导奖”、“福利奖”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通过非法拘禁等手段,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后该组织在海门地区形成以王朝颖为“总管”、安谷林、毛远万、王朝云为“经理”、被告人安洪宝与马振勇、刘国江为“大主任”、李月明与吴建能、薛恒、岑佳华为“小主任”的组织体系,在“总管”、“经理”的组织下,3名“大主任”、4名“小主任”分别负责一个传销窝点,各传销窝点间相互协助,协调管理。被告人安洪宝、李月明分别以“大主任”、“小主任”身份管理一个传销窝点。该传销组织在海门7个传销点参与传销人员达127人。自2015年8月王朝颖任总管以来,该传销组织共销售250余套“丽诗婷”产品,涉案金额69万余元。(二)非法拘禁1、被告人安洪宝等人于2016年6月至7月期间,在海门市××街道××村××幢××室传销窝点,以恐吓、殴打等手段,对被骗至传销窝点的人员实施拘禁。(1)2016年6月8日,翟志飞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安洪宝及石助、杨通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对翟志飞实施拘禁,并对其进行殴打。直至同年7月31日翟志飞趁机逃跑报警。(2)2016年7月17日,廖银贵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安洪宝及石助、杨通军等人对廖银贵实施拘禁,期间对其进行殴打。直至同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解救。2、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安洪宝下级李月明在海门市××街道××小区××幢××室、××城××号楼××室传销窝点,以恐吓、殴打等手段,对被骗至传销窝点的人员实施拘禁。(1)2016年4月22日,左某被骗至海门市××街道××小区××幢××室的传销窝点。后吴建能、陶仕宗(另案处理)等人对左某实施拘禁10天左右。(2)2016年5月10日,王某被骗至海门市××街道××小区××幢××室的传销窝点。后李月明、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对王某实施拘禁,期间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直至同月12日7时王某被送离海门。(3)2016年6月15日,曾丽被李金贵(已判决)骗至海门市××城××号楼××室的传销窝点。后李月明、付志明(另案处理)等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期间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直至9天后曾丽加入该传销组织。(4)2016年7月11日,刘某被骗至海门市××城××号楼××室的传销窝点。后李月明、付志明等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期间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直至同年8月4日凌晨被公安机关解救。(5)2016年7月15日,金某被吴应华(另案处理)骗至海门市××城××号楼××室的传销窝点。后李月明、李某等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期间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直至同年8月4日凌晨被公安机关解救。3、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安洪宝管理的下级吴建能在海门市××街道××花苑××幢××室、海门市××街道××小区××幢××室等传销窝点,以恐吓、殴打等手段,对被骗至传销窝点的人员实施拘禁。(1)2016年4月某日,付志明被骗至海门市××小区××幢××室的传销窝点。后吴建能等人对付志明实施拘禁12天左右。(2)2016年6月某日,向某被骗至海门市××街道××园的传销窝点。后吴建能等人对向某实施拘禁7天左右。(3)2016年7月8日,谭坤成被骗至海门市××街道××苑××幢××室的传销窝点。后吴建能、荣玲强(另案处理)等人对谭坤成实施拘禁10天左右,期间对其实施殴打行为。(4)2016年7月9日,闫前龙被骗至海门市××街道花苑××幢××室的传销窝点。后吴建能、石宏林(另案处理)等人对闫前龙实施拘禁12天左右,期间对其实施殴打行为。(5)2016年7月18日,曾存燚被骗至海门市××街道××苑××幢××室的传销窝点。后吴建能、邓波(另案处理)等人对曾存燚实施拘禁10天。(6)2016年7月19日,付汉雷被骗至海门市××街道××苑××幢××室的传销窝点。后吴建能、石宏林等人对付汉雷实施拘禁10天左右,期间对其实施殴打、体罚行为。(7)2016年7月27日,王振香被骗至海门市××街道××苑××幢××室的传销窝点。后吴建能、石助等人对王振香实施拘禁,并对其进行威胁、体罚,直至同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解救。4、被告人安洪宝参与实施的其他非法拘禁行为。(1)2016年6月某日,黄某被骗至海门市××街道××小区××幢××室的传销窝点。后岑佳华、薛恒、李进(另案处理)等人对黄某实施拘禁10天左右,并对其进行殴打、体罚。期间,被告人安洪宝指使下级吴建能对黄某“坐寝”,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2)2016年7月某日,杨陈陈被骗至海门市××街道××水岸××号楼××室的传销窝点。后岑佳华、李进等人对杨陈陈实施拘禁7天左右,并对其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安洪宝指使下级李月明对杨陈陈“坐寝”,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3)2016年7月20日,柳站永被骗至海门市××街道××小区××幢××室传销窝点。后岑佳华、薛恒、李进等人对柳站永实施拘禁,直至同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安洪宝指使下级吴建能对柳站永“坐寝”,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4)2016年8月1日,刘亮被骗至××小区××幢××室传销窝点。后岑佳华、薛恒、李进等人对刘亮实施拘禁,并对其进行殴打,直至同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安洪宝指使下级吴建能对刘亮“坐寝”,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三)抢劫2016年5月10日,王某被骗至海门市××街道××小区××幢××室的传销窝点,由李月明、李某对其实施拘禁,并将其随身携带的现金及银行卡收走。次日晚,被告人安洪宝至该传销窝点,采用威胁、殴打等方式逼迫王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安洪宝将王某的600元拿走,并持王某的两张银行卡至多个银行ATM机上将卡内的30600元取走。另查明,被告人安洪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洪宝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织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安洪宝非法拘禁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本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拘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洪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安洪宝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安洪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安洪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安洪宝的赃款人民币三万零六百元,发还与被害人王某。安洪宝上诉称:没有也没有能力组织、领导传销组织,一审量刑偏重。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据以认定的证据:(一)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方面(1)同案人王朝颖(另案处理、传销组织“总管”),安谷林、毛远万、王朝云(均另案处理、传销组织“经理”),马振勇、刘国江(已被判刑或另案处理、传销组织“大主任”),李月明、吴建能、岑佳华、薛恒(已被判刑或另案处理、传销组织“小主任”)的供述及上诉人安洪宝(同为该传销组织“大主任”)供述。(2)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天津天狮“丽诗婷”产品传销人员层级图及各传销窝点人员分布情况表,扣押的记录本,涉案人员通话记录、手机短信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证人左某等被骗加入传销组织人员陈述。上述(1)、(2)证据,证实案涉传销组织建立、开展传销活动,以及该组织管理结构和层级、运作、组织发展的传销人员数量、敛财情况;并证实涉案的传销组织层级已超过三级达到五级,参与传销人员达127人。(3)房屋租赁合同及上述涉案人员供述,证实该传销组织在海门市建立传销窝点,用以吸引、发展和控制传销人员。(4)证人左某、李某、黄某、向某等73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骗参加传销组织事实,并各自辨认出所在传销窝点和管理人员。(5)同案人李月明、吴建能供述,证实作为“小主任”受“大主任”安洪宝管理;安洪宝为“大主任”级别,除管理李月明、吴建能的窝点外,还直接管理海门市××街道××村××幢××室传销窝点。上诉人安洪宝对该事实予以供认,并与李月明、吴建能供述相印证。(二)关于非法拘禁方面被害人刘某、金某、翟某18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安洪宝及李月明、吴建能(另案处理)等为迫使他们加入传销组织,对其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并进行恐吓、殴打等事实;李月明、吴建能、李某、石宏林、付顺庭、吴应华、杨通军等24名同案人供述,对实施上述非法拘禁行为供认不讳,并指认上诉人安洪宝和同案人李月明、吴建能组织、指挥对刘某等18名被害人实施上述暴力行为。上诉人安洪宝对此供认不讳。海门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进一步证实刘某等被害人被非法拘禁现场情况。(三)关于抢劫方面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招工信息于2016年5月10日来到海门,后被一男一女接走带至一小区,进入房间后,几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其中一个“大哥”叫付志明。其身上的700元现金、银行卡都被收走,一个叫袁分的询问其情况,其告诉袁分银行卡里有3万多元。袁分问其银行卡密码,其不愿说,付志明便打了其几个耳光,掐其脖子,其便将密码告诉了他们。后对其上课、聊天。次日晚上,其给妻子打电话,说其被人绑架了,让她快找人救其,说完后几个人上来对其拳打脚踢,让其吃辣椒、喝热水,并用针扎其指尖。后来了苏总和吴卫,对其拳打脚踢,苏总让吴卫出去后又踹其,并称现在就要搞其钱,然后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开免提确认一张卡上有3万多元,另一张上有600多元,查完后让其回去后不要讲出去,否则杀其全家。次日早上,苏总和吴卫来带其走,几个人再次对其拳打脚踢。后其被送上了一辆去上海的汽车,车子开前才将车票、银行卡和身份证给其,手机没有给。其在半路下车报警,其到银行查了一下,发现原有3万多元的卡上只剩2元,原有600多元的卡上只剩38元,其身上的700元现金和手机也被他们拿走了。经辨认,其辨认出苏总即上诉人安洪宝,吴卫即吴建能,还有李某、付志明、李月明、付顺庭,均对其实施威胁、暴力行为。2.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李月明尾号为064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2016年5月12日存入12000元,收到转账10000元。郝艳尾号为5555的工商银行卡2016年5月12日先后7次被取出20000元,转账10000元。王某尾号为2495的工商银行卡2016年5月12日被取出600元。3.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证明,上诉人安洪宝于2016年5月11日至12日与马振勇、安谷林等人的通话情况。4.海门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拍摄的照片、发还清单证明,2016年6月4日海门市公安局从上诉人安洪宝处扣押2820元、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尾号为064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并于2016年10月19日发还与王某2820元。5.视听资料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证明,上诉人安洪宝取款情况。6.勘验检查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海门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6日对海门市海门街道港南小区23幢901室进行勘验检查,详细记录现场情况,并拍摄现场照片。7.上诉人安洪宝关于此节事实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对付志明、袁方等对王某实施暴力后,逼迫王某交出两张工商银行卡,及自己威胁、打王某耳光,逼迫王某说出密码,到银行柜员机取款过程供认不讳,并与同案人李某、李月明、付志明、马振勇供述相印证;其所供述的取款数额与王某尾号为2495、郝艳尾号为5555的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相一致;关于赃款去向其供述15000元用于支付管理窝点房租,其余玩游戏开销和日常花费。经其辨认,案涉被害人为王某,系由李某骗入传销组织;对王某实施暴力时,在场人有李月明、付志明、吴建能、付顺庭、袁方,实施现场为海门市××小区××号楼××室。(四)其他认定全案事实及上诉人安洪宝量刑情节方面:上诉人安洪宝《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安洪宝自然情况及具备追究刑事责任年龄;海门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等证实案涉书证、物证扣押和相关财物发还情况;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上诉人安洪宝被抓获归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制作,并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案人王朝颖依托“天津天狮”的传销组织,租赁多个出租房建立传销窝点,以推销无实际产品的“丽诗婷”引诱他人购买,以恐吓、威胁、非法拘禁等手段,控制、胁迫购买人参加传销组织及要求购买人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非法发展传销人员127人,非法获取钱财69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同案人安谷林、毛远万、王朝云,马振勇、刘国江、李月明、吴建能及上诉人安洪宝参与该传销组织不同层级管理,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述人员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均属情节严重,依法均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安洪宝参与和组织指使对多名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的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上诉人安洪宝在他人骗取被害人王某参加传销组织后,以暴力方法劫取王某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上诉人安洪宝作为较高层级组织管理人员,对传销活动实施和对参与人员管理起积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上诉所称“没有也没有能力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上诉人安洪宝起组织、指挥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安洪宝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安洪宝具有认罪和如实供述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定罪正确,综合上诉人安洪宝犯罪情节所确定刑罚适当,本案应予维持,上诉人安洪宝上诉所称一审量刑偏重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旭光审判员  徐 诚审判员  顾峰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