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新阳与周红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阳,周红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203号原告:张新阳,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学,男,汉族,1973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张新阳与被告周红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红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7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利息142.4万元(自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按月息2分计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分七次借款共计167.4万元。其中2013年7月30日借款50万元;2013年8月2日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8日借款2次共计40万元;2013年12月6日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4日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4日借款17.4万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书写借条,借到原告167万元,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如没按此时间还清,同意按每月5分计算利息计8.35万元。被告同时承诺欠原告的借款同意在株洲县第一医院装修利润中优先偿还。工程款已基本支付,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红学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张新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红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条、银行对账单、利息计算单、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红学因工程资金短缺提出向原告张新阳借款。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4日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7.4万元。其中2013年7月30日借款50万元;2013年8月2日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8日2次借款共计40万元;2013年12月6日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4日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4日借款17.4万元。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借款现金167万元,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没按时还清,同意按每月8.35万元进行计罚”。因被告未按借条上承诺的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红学向原告张新阳借款167万元,为此被告周红学向原告张新阳出具了借条,原告张新阳也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张新阳请求被告周红学偿还借款本金167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若在2015年6月30日前未还款,按每月8.35万元进行计罚,其计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现原告请求被告周红学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就2015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801600元(计算方式:1670000元×2%×24个月=80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红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阳借款本金人民币1670000元;二、被告周红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8016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新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84元,减半收取15792元,由原告张新阳承担3202元,被告周红学承担12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吴珉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阙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