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特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等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张立国,刘娜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1民特190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负责人孙欣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贤威,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立国,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刘娜,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与被申请人张立国刘娜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一、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青州市富盈家园小区东区71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青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被申请人购买的青州市富盈家园小区东区71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4.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1897.95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34年6月24日。该借款由被申请人用涉案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由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当日将借款打人被申请人指定账户,被申请人及担保人还款至2016年12月,之后不再支付借款,构成违约。现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和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申请担保物权。被申请人张立国、刘娜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且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但没有进行抵押权登记。按照法律规定,该类财产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我国物权法亦规定,以房产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由于没有设立抵押权,所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的申请。申请费220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国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