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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凤清与张林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清,张林,青州市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17号原告杨凤清,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玉国,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林,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青州市国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4453227X8。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信,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凤清诉被告张林、青州市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置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被告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7日10时40分许,张林驾驶鲁****55小型越野客车,沿青州市三合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衡王府路与三合街交叉口向南右转弯时,与沿青州市三合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的杨凤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漆维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杨凤清、漆维芳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杨凤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为此,一、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38660.42元;二、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未答辩。被告置业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0时40分许,张林驾驶鲁****55小型越野客车沿青州市三合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衡王府路与三合街交叉口向南右转弯时,与沿青州市三合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的杨凤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漆维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杨凤清、漆维芳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杨凤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林驾驶的鲁****55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系置业公司,被告张林系置业公司职工,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鲁****55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约定责任限额100000元。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主要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项目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凤清:1、不达伤残标准;2、误工休治期限150日;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60日1人护理;4、6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687.32元、误工费13977元(93.18元/天×150天)、护理费9504.36元(93.18元/天×21天×2人+93.18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35元、病历复印费34元、车损810元、评估费2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06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35元、病历复印费34元、评估费20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977元(93.18元/天×150天)、护理费9504.36元(93.18元/天×21天×2人+93.18/天×60天)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虽然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原告提供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材料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81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为65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交通费300元。被告张林在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93.18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误工费证明材料、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护理费证明材料、位于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王府新村78号的房产证、原告杨凤清的租房证明、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王府社区居民委会证明、青州市公安局瓜市派出所出具的漆全、杨凤清流动人口居住等级信息确认表(回执)、青州市职工子弟学校出具的原告之女漆维芳的学籍证明,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侵权民事案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林与原告杨凤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张林承担主要责任,杨凤清承担次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张林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9217.68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10元。本院确认的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39427.68元。被告张林系置业公司职工,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置业公司承担,被告张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置业公司为鲁****55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订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置业公司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本院确定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77元(93.18元/天×150天)、护理费9504.36元(93.18元/天×21天×2人+64.31元/天×60天)、交通费为210元、车损650元,共计34341.36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5086.32元(39427.68元-34341.36元)。被告置业公司为鲁****55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置业公司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林,被告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55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凤清损失34341.36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5086.3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55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凤清该项损失的80%,即4069.06元(5086.32元×80%);三、驳回原告杨凤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杨凤清返还被告张林垫付款3000元;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五、被告张林、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由原告杨凤清负担7元,被告置业公司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