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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济阳县明锋化肥农药经销部与孙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阳县明锋化肥农药经营部,孙爱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535号原告:济阳县明锋化肥农药经营部,住所地济阳县。经营者:路明锋,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明,济阳理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爱民,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华,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阳县明锋化肥农药经营部(以下简称明锋经营部)诉被告孙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锋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明、被告孙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锋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75元;2.自主张之日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7年开始经营化肥农药,被告种植瓜菜大棚。2014年8月份,被告总结欠原告货款317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不适格,起诉状未加盖原告明锋经营部公章;2.原告明锋经营部的批准年限不在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期间;3.原告销售的农药、化肥系劣质产品,为此被告多次找原告交涉,原告避而不见;4.被告书写的欠条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下列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检验报告一份、微生物测试报告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明锋经营部系经批准成立的允许进行化肥、有毒品(不含剧毒品,成品油、第一类易制毒和第二类监控化学品)零售(无备货库)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路明锋。被告孙爱民曾向原告明锋经营部购买化肥。2014年8月15日,被告孙爱民为原告明锋经营部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强生菌、老专家、复合微生物、复合肥、抗茬宁共计3175元,欠叁仟壹百柒拾伍,孙爱民,2014.8.15日。本院认为:原告明锋经营部与被告孙爱民之间的化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明锋经营部向被告孙爱民交付了货物,被告孙爱民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关于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销售的化肥系劣质产品,但无证据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孙爱民向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孙爱民共计欠款3175元,且本案中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明锋经营部要求被告孙爱民偿欠款317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立案之日(2017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阳县明锋化肥农药经营部欠款3175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1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