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9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恒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恒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299号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091103。法定代表人:周生俊,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英,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恒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翠湖路164号1幢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96726418L。法定代表人:王思强。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恒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玉峰山伊甸园”提供给原告作为外景摄影基地使用,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作为预付使用费,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免费提供300对顾客试拍,超出的客户按照每对120元的标准在预付款中扣收,同时,双方就玉峰山伊甸园鲜花的种类、面积及相应时间应达到的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提供符合标准的外景拍摄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均不予理会,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重庆恒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提供“玉峰山伊甸园”给乙方作为外景摄影基地使用,位置重庆市渝北区,范围《玉峰山伊甸园规划设计图》所确定的红线范围(见附件1),主要景观设置及分布(见附件2);2、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3、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有义务确保玉峰山伊甸园鲜花在种类、面积和时间达到附件3的标准,因气候原因不能种植大面积鲜花期间,甲方须提供人造花木替代;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和付款方式,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使用费;4、费用支付标准:乙方按照120元/对顾客的标准,向甲方支付使用费,工作人员及所属车辆不再额外收取其他费用;费用支付方式:乙方向甲方预付使用费,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对数进行登记和按约定费用支付标准扣除使用费,每笔费用须有乙方代表签字,同时甲方每月30日前向乙方提供登记表明细;5、合同签订之日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0万元预付款,后续如预付款用完,乙方在每月31日前根据实际拍摄对数向甲方支付使用费,同时甲方向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提供300对顾客免费试拍,不计算任何使用费用,自301对顾客开始计费;6、合同到期前,双方未续约使用园内景观合同,本合同到期终止,甲方如无违约责任,不论是否使用完预付款,均不用退还乙方预付使用费;7、乙方未按附件3要求提供鲜花或替代物,视为违约,需退还乙方剩余预付款,并赔偿乙方损失10万元。合同附有附件1《玉峰山伊甸园规划设计图》所确定的红线范围;附件2主要景观设置与分布;附件3鲜花种植品种、面积与开花时间。2016年6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公证处对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伊甸园”的现状进行拍照及摄像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4月1日下午,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伊甸园”,对“玉峰山·伊甸园”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和摄像,照片和视频中未有合同附件3约定的鲜花或替代物。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在被告处拍摄的顾客未超过300对,被告未提供符合附件3约定的摄影基地,摄影基地鲜花的种类、面积、时间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了拍摄费用20万元,但被告未提供符合附件3约定的摄影基地,摄影基地鲜花的种类、面积、时间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提供公证书加以证明,被告未对上述事实做出抗辩和反驳,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按附件3提供鲜花或替代物的行为,构成违约金,根据《合同》“乙方未按附件3要求提供鲜花或替代物,视为违约,需退还乙方剩余预付款,并赔偿乙方损失10万元。”之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款2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恒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预付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重庆恒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嘉志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人民陪审员 晏 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爱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