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唐某、何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何某,杨某,陈某,唐某勇,唐某忠,胡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东安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现租住东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同年9月29日由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何某,外号“松婆”,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东安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现租住东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2日由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2日由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东安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现住东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2日由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唐某勇,外号“民生”,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唐某忠,外号“矮子”、“天生”,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东安县人,住地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胡某,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何某、杨某、陈某、唐某忠、唐某勇、胡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东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某、人民陪审员唐晓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何某、杨某、陈某、唐某忠、唐某勇、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何某、杨某、陈某自2016年2月份以来,合伙宰杀牛肉在东安县市场上进行销售。其中由唐某负责买牛,由被告人何某在东安县大市场、杨某在白牙市镇六家湾、陈某在电力公司隔壁销售。为增加牛肉的重量,改观牛肉的颜色,四被告人自合伙以来,在屠宰牛的过程中,往牛肉中注水,每天所得利润由四被告均分。因天气炎热,牛肉销售市场销量不畅,2016年端午节(6月份)前后,被告人唐某、陈某、何某、杨某四人的杀牛班子又与唐某忠、唐某勇、胡某三人的杀牛班子合伙,两个班子轮着来杀牛。七被告人合伙后仍然在宰杀时,以同样的方式往牛肉里注水销售。2016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东安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唐某所租住的住所中往牛肉里面注水的被告人唐某、陈某、何某、杨某抓获。当场扣押注水牛肉156斤、提取牛肉样品1.5KG、缴获注水胶管等作案工具。经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牛肉市场销售价值为5460元。经永州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唐某等人被查获的注水牛肉所含水分结果为79.69%,超过国家标准畜牧肉水分含量规定≤77%,属不合格产品。经查实,被告人唐某、何某、杨某、陈某自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以来,累计销售注水牛肉金额达199920余元;被告人唐某忠、唐某勇、胡某自2016年端午节(6月份)至2016年9月23日与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以来,累计销售注水牛肉金额达85680元。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唐某、陈某、何某、杨某、唐某忠、唐某勇、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陈某、何某、杨某、唐某忠、唐某勇、胡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何某、杨某、陈某自2016年2月份以来,合伙宰杀牛肉在东安县市场上进行销售。其中由唐某负责买牛,由被告人何某在东安县大市场、杨某在白牙市镇六家湾、陈某在电力公司隔壁销售。为增加牛肉的重量,改观牛肉的颜色,四被告人自合伙以来,在屠宰牛的过程中,往牛肉中注水,每天所得利润由四被告均分。因天气炎热,牛肉销售市场销量不畅,2016年端午节(6月份)前后,被告人唐某、陈某、何某、杨某四人的杀牛班子又与唐某忠、唐某勇、胡某三人的杀牛班子合伙,两个班子轮着来杀牛。七被告人合伙后仍然在宰杀时,以同样的方式往牛肉里注水销售。2016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东安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唐某所租住的住所家中往牛肉里面注水的被告人唐某、陈某、何某、杨某抓获。当场扣押注水牛肉156斤、提取牛肉样品1.5KG、缴获注水胶管等作案工具。经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牛肉市场销售价值为5460元。经永州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唐某等人被查获的注水牛肉所含水分结果为79.69%,超过国家标准畜牧肉水分含量规定≤77%,属不合格产品。经查实,被告人唐某、何某、杨某、陈某自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以来,累计销售注水牛肉金额达199920余元;被告人唐某忠、唐某勇、胡某自2016年端午节(6月份)至2016年9月23日与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以来,累计销售注水牛肉金额达85680元。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唐某忠、唐某勇、胡某到东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双方当事人出示和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东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6年9月23日提取牛肉样品两份,注水用水管一根,并有水管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进行注水牛肉的现场状况。2、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9月23日现场扣押牛肉156斤。二、书证1、东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唐某、陈某、何某、杨某抓获经过说明及唐某勇、唐某忠、胡某到案经过;2、东安县物价局出具的关于近年来的牛肉价格的证明,证实近年来东安县内牛肉价格均价为38元/斤左右;3、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白牙市工商所关于查处东安大市场的商贩注水牛肉经营违法案件的证明:近三年来,该所在市场监督管理中未有立案查处东安大市场内的商贩从事注水牛肉经营的违法案件。4、被告人何某、杨某、陈某、唐某、唐某勇、唐某忠、胡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在案发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证实:她认识在东安大市场卖牛肉的何某、杨某等人,他们有四个人,但是这边卖牛肉的经常见到的只有两个人,她们市场的摊位租了出去,去年农历12月27日前她们将今年的摊位号租出了,今年他们一直在这里卖牛肉。市场卖牛肉有淡季和旺季之分,她听说淡季他们几个班子合伙杀牛卖,旺季的时候他们就分开来,每个班子各自杀牛。牛肉的价格一般在40元左右。证实何某、杨某等人在大市场有摊位卖牛肉。2、证人陈某1证言实称,他在东安县食品公司,是屠宰场的车间主任,主管屠宰场的工作,东安县城每天大概要杀三四头牛,要求都要在屠宰场杀牛的,但是有些人也存在家里偷杀牛的情况。唐某专门来我们这里杀牛的,和唐某在一起杀牛的这个班子还有几个人,但是不是很熟悉,他们好像有四个人。而今年夏天的时候牛肉不好卖的,唐某的班子,和“矮子”的杀牛班子合伙杀了几个月牛。他们在屠宰场杀牛是没有注水的!但是听说他们把牛在屠宰场杀后,运到家里注水,然后拿到市场上面卖。平时也有很多老百姓和人大代表向我们反映东安的牛肉注水的问题,县里面相关部门也专门就牛肉注水的问题召开了会议的,也查过几次,但是没有相关部门的处罚措施,我们也没有处罚权力。证实唐某等人与“矮子”等人在屠宰场杀牛的情况。3、证人易平国证实:他在东安县物价局任办公室主任,分管价格监测。今年没有专门对物价波动进行监测,今年来牛肉的价格波动都不大,一斤40-45元左右,听说上个月你们公安机关将卖注水牛肉的人抓了。4、证人唐某证言证实,他是在大市场卖猪头的,他的铺面是54号,与他铺面对面的几个铺面是卖牛肉的。大市场64号与61号铺面也是卖牛肉的。何某我不认识,胡某他认识,是市场卖牛肉的。5、证人桑某证言证实,他是畜牧水产局动物防疫鉴定所的检疫员,他的工作范围是对在县城屠宰的生猪、牛进行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猪肉、牛肉开具检疫票。检疫的程序有商贩将猪和牛送到屠宰场来的时候,主要看一下是否得了病的,如果看起来有异常情况,我们是不允许出屠宰场进入市场销售的,牛也是一样的。他们在屠宰场不可能对牛肉注水的,他们都是将牛肉拉到别的地方注水的,他们就查不到了。6、证人陈某2证言称,唐某租房子租在隔壁有两年时间了,她知道唐某他们杀牛买,因为他们杀牛比较早,等她起来的时候他们已经把牛杀好了的,拉倒市场去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和何某、杨某、陈某四个人是一个杀牛班子,另外还有个杀牛班子,有三个人,我只知道他的外号,他们的外号分别是“矮子”、“老大”、“科长”。我们这个杀牛班子和“矮子”的杀牛班子在今年的6、7、8这三个月合伙杀牛卖的。我们这个杀牛班子在大市场有一个64号摊位,因为6月份开始天气太热了,吃牛肉的人少些了,所以我们就和隔壁摊位的矮子他们合作,两个班子,每个班子一天杀一头牛。轮到我们班子杀牛,就是我杀牛、注水。我们把牛肉运到市场再与他们分牛肉;轮到他们杀牛,我们也是到市场等到他们把牛肉运过来和我们分牛肉。矮子他们杀牛,也是一样为牛肉打水的,方法和我们也一样,而且他们应该还里手些。我讲实话东安的牛肉没得哪个不打水的。我们合作这三个月每天卖一头,合作这三个月,每个班子杀15头牛,一般我们这个班子有六七牛打了水。矮子他们杀牛,是把牛运到我家里打水的。运过来之后我,有时候还帮忙打了水。注水的是老大和科长,有时候我帮着他们打水。矮子和科长大多数负责开水龙头的,他们还在我家里杀了几次牛,我也帮了忙。何某、陈某、杨某他们三人只有我们自己班子杀牛,注水的时候才来我家里。矮子他们杀牛后,运到我家里打水,何某、陈某、杨某是不过来的,他们就在大市场等到卖牛肉。在我们三个月杀的牛肉里面,注水牛肉有一半,两个班子和起来一个月有15头左右。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我和陈某、杨某、唐某四人在大市场64号摊位卖牛肉。在杀牛的时候给牛肉注些水,目的是让牛肉重一些,能多卖些钱。大牛能注七八斤水,小牛注三四斤水。我们将牛杀死扒皮之后,将牛头砍下,再将牛从中间分开,前半身注的水多一些,注分把钟水,后半身注的水少一些不到一分钟。唐某用一根和牛的动脉差不多大的水管,接牛动脉的管子这头小些,接自来水那头的管子大些。接上去后开水龙头,自来水顺着水管,经过牛的动脉进入到牛肉里面去。公安机关今天查获的时候,我们并不是在屠宰场杀牛的,因为我们想早点把牛杀了,再到石期市去买牛。注水的管子现在就在我们今天杀牛的地方,被公安机关收走了。我们2015年11月底合伙的时候就开始了,但并不是每天都注水,今天早晨这头牛是头大牛,8000块钱买的,注了水,是唐某操作的。昨天(9月22日)杀的黄牛,前天(9月22日)杀的小水牛,大前天(9月21日)杀的大水牛注了水。一个月注水的大概七八头。我们合伙以来每天卖出的牛肉大概5000块钱。我们从去年11月到现在卖了50多头注水牛肉,按照每天卖5000块钱,我们销售的注水牛肉金额是超过了25万元了。我们没有把每天的买牛卖牛的金额记录下来。我们在今年6、7、8月和另一个班子合伙杀牛,合火期间三个月左右,与我们合伙的杀牛班子有三个人,他们的外号叫“矮子”、“老大”、“科长”,矮子和老大是两弟兄,6、7、8月份牛肉不好卖,我们两个班子就商量合伙杀牛,我们轮着杀,两个班子一天杀一头买。我们这边买牛唐某克的,矮子那边是老大去买牛的。合伙期间是她们两个一起去买牛的,怎么出钱由唐某和老大负责的,轮到我们班子杀牛的话,我就帮着区分牛,轮到矮子班子杀牛的话,我们就在大市场等着分牛肉。稍微大一点的牛都会注水。正常的牛肉和注水的牛肉还是比较好认的,打了水的牛肉颜色好看些,没打水的牛肉颜色看起来暗一些。我们和矮子的杀牛班子合伙以来一个月加起来卖七八头左右注水牛肉。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今天凌晨2时30分的样子和何某、陈某先后赶到唐某家里去杀牛,我们四个人用电打牛给打死后剥皮,剥完皮后我们就把肚子、肠子全给弄出来,然后就从牛腰子处将牛剖成两半,唐某就用水管插进牛龙骨边的动脉大血管,水顺着水管进入大动脉血管里,一般牛前腿注水40秒,牛后退注水30秒左右。我们正常情况下每天杀一头牛,在唐某家一共杀了10头牛。有些牛肉没有注水的。今天杀的这头牛是被注了水的。是因为牛被电打死后身体里的血液没有流出去,如果没有注水的话,牛肉的颜色就没有那么好看,另一个就是注些水进去,牛肉也会重一点。我和唐某、何某、陈某合伙以来,一个礼拜大概注水两头牛,一个月八头左右。我们在唐某家杀了十多头牛,其他的牛在东安县食品公司杀的,牛虽然在食品公司杀的,杀牛、扒皮、洗“下水”(内脏)这三个环节是在食品公司搞的,剩下的关键环节“肢解牛肉”我们不是在公司搞的,因为只要把牛的四个腿砍下来了之后就打水不进了。我们就用车子把牛肉拉到唐某家里,唐某操作注水,我们就肢解牛肉。我们和矮子这几个月合作的这三个月来,一个礼拜大概卖两头注水牛肉,三个月大概卖了二十多头注水牛肉。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是2016年2月。过大年,左右加入他们的。在唐某租的江东文武学校边上的房子里杀牛,我是在东安县国家电网隔壁与别人租了个门面卖牛肉,“胜胜”,就在六家湾市场里租了个摊位卖牛肉,“松陀”就在大市场租了个摊位卖牛肉。我们没有对牛肉内注水,我们只是在杀了牛后,将牛从背脊处分成两半,然后用水管将牛身上的血水进行冲洗。陈某于2016年9月26日供述:我以前交代的没有讲实话。因为我逃避打击。我要重新交代我们杀牛在牛肉里面注水问题。我是今年2月左右和唐某、何某、杨某三人合伙杀牛,开始没有打水,到后来唐某学到给牛肉注水,我们也开始给牛肉注水了。一般每个月大概有十头牛注水,他的时候杀的有些是小牛,注水就不好卖,所以没有注水。今年6、7、8月份的时候,因为夏天牛肉不好卖,我们四个人和矮子、老大、科长等三人一起合伙杀牛。我和唐某等四人杀一天牛,矮子他们三人杀一天牛。我们两班人合伙的时候杀牛也有注水。唐某负责买牛,我们三个人负责卖牛肉,我在电力公司隔壁卖牛肉,杨某在六家湾市场卖牛肉,何某在大市场64号卖牛肉。杀牛的时候一般我们都在场。注水是给牛分开两半之后才注水,都是唐某负责注水的,注水的时候我们一般都在场。在东安市场卖牛肉的一般都有注水的现象。我们卖了60多头注水牛肉,平均在4000元一条,被抓获那天,杀的牛注了水。我们给牛肉注水,大概每头牛注水六到七公斤。以上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陈某与唐某、何某、杨某四人合伙杀牛,并注水出售,在2016年6月以来与另一个班子合伙,轮流杀牛,注水出售。5、被告人唐某忠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和我哥哥唐某勇、胡某等人杀牛注水,并将这些注水的牛肉拿到东安大市场售卖。我在东安大市场有一个61号摊位,牛肉都是我们自己买牛来杀的。我外号“矮子”,我哥哥外号“老大”,胡某外号喊“科长”,三个合伙有一年多了。唐某勇负责买牛的,我和胡某到大市场卖牛肉。今年6、7、8、月份我们和另外一个杀牛班子合伙杀了三个月牛。这个杀牛班子有四个人,都是水岭的,真名我晓不得,他们杀牛的那个喊“班头”(唐某),一个喊“松波”(何某),一个喊“华仔”(陈某),一个喊“胜胜”(杨某)。我们八月十五的时候散伙的。这三月(6、7、8月)天气比较热,牛肉不好卖的,两个班子合伙一天杀一头。我们和“班头”合伙那个杀牛的时候,把牛在屠宰场(食品公司)杀了,剥了皮,前后砍成两半,我们把牛运到“班头”家里为牛肉注水。我和唐某勇、胡某都帮忙开、关了水龙头。我们班子杀牛和他们班子杀牛,如果那头牛要注水了,都是运到“班头”家里去的。打水的牛肉重一些,也想多赚点钱。合伙杀牛的牛肉,都是一个班子一半,卖出的钱是平均分的。他们也是平均分的。卖一头牛肉,除交给屠宰场的91块钱,还能赚到三四百块钱左右,一个人赚一百块钱。售卖的注水牛肉平均一天卖六千块钱左右,一个月注水牛肉大概在15万左右。三个月有45万左右。6、被告人唐某勇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和我弟弟唐某忠,外号“天生”、胡某,外号“科长”,今年与水岭人“班头”(唐某)等人一起合伙杀牛注水的事情。今年6、7、8三个月,因为生意不好做,我们这个杀牛卖的班子和住在我家附近的“搬头”、“华仔”他们起合伙杀牛。那几个月,我们这两个杀牛的班子轮流杀牛,每天杀一头牛。各杀一天。我们班子有时候在屠宰场杀牛,有时候在“搬头”家里杀牛,在屠宰场杀牛时,我和我弟弟及“科长”。三人将牛杀完后剥皮后,就将牛肉运到“班头”家给牛肉注水,注水都是由“班头”负责。一共注水的牛肉在20头左右。7、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们将牛拉倒屠宰场去杀的,杀完牛后就将牛肉运到“明某”家里,明某和天生两兄弟负责牛肉注水。我就一直在“分把子”,后来等到六、七月份的时候,我们三个又和“班头”等四个人一起合伙杀牛,我和“明某”、“天生”一个班子,“班头”他们四个人一个班子。我们两个班子一起合伙买牛,每个班子轮流杀一天牛,一直合伙到9月15的样子,我们就分伙了。“明某”叫唐某勇,“天生”叫唐某忠,他们两个是亲兄弟。我们三个人杀牛有一年时间了。我们三个人一起杀牛时,唐瑞,勇(“明某”)负责买牛的。平均每头牛有110斤到140斤左右。每个月就是杀28头牛左右,一年12个月就是杀336头牛左右,这336头生里面注过水的牛肉大约占三分之二。没注水的牛肉占三分之一左右。我们三个人合伙杀牛时是在东安县屠宰场杀的午,把牛杀了后,我们就把牛肉运到唐某勇家里去剥皮、注水、分割牛肉的。我们三个人杀牛卖时,每天注水牛肉的销售额大约是5000元左右的样子。一个就是15万元。七个人合伙后都在“班头”家里注水、分割的。以上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唐某勇,唐某忠、胡某三人合伙杀牛,并注水出售,在2016年6月以来与另一个班子合伙,轮流杀牛,注水出售。五、鉴定意见1、永州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9月30日查获的牛肉水分含量结果为79.69%,超过标准要求的≤77%,属不合格产品。2、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查获的新鲜牛肉的价值为5400元。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一组,证实2016年9月23日查获注水牛肉的现场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陈某、何某、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牛宰杀注水并销售金额达199920余元;被告人唐某忠、唐某勇、胡某入伙后销售注水牛肉,金额达85680元,均属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陈某、何某、杨某、唐某忠、唐某勇、胡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陈某、何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忠、唐某勇、胡某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唐某、陈某、何某、杨某、唐某忠、唐某勇、胡某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唐某、陈某、何某、杨某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唐某忠、唐某勇、胡某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唐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何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陈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述被告人杨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唐某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唐某忠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唐某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唐某勇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胡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胡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邓东元代理审判员 雷 丽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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